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3月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即以涉犯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而遭收押,法院准許後迄今近2年之久。茲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未有逃避卸責之舉,被告既已往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實悔恨不已,被告係一單親母親,有一先天顱顏缺陷之稚子,往年均固定定時於台北長庚醫院就診,今年十月就診醫師建議施以手術治療,而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平日撫育稚子實已心力交瘁,無力在負荷醫療事宜,被告母親恐有耽誤,終日憂心如焚,請准予被告交保以免幼子手術拖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乃製造第3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因而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本案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所指家庭狀況,與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亦無關聯,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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