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謝振淋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攜帶謝振淋所有之白色紗網、竹桿2支、塑膠袋4個,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橄欖果實約30臺斤。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謝振淋均坦承不諱、該橄欖園之管理人丁○○之證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大型紗網1個、飼料袋4個、竹竿2支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謝振淋一同前往上述地點摘取橄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意思,辯稱:謝振淋說要摘取橄欖浸泡藥酒治療身體酸痛,又說其摘不到,而請伊幫忙摘,伊有問謝振淋是否有跟人家(意指橄欖樹主)講好,前後在伊家中、街上市場邊、現場等處問了二、三次,謝振淋都說有,伊才不疑有他的與謝振淋同往摘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警詢初始迄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摘取橄欖之客觀行為,惟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有問過謝振淋,謝振淋說他有向被害人詢問過並同意。」等語(參警卷第5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謝振淋說那個樹主住北部,我問他有無得到樹主的同意,他回答我說已經問好。」等語(參偵卷第16頁筆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那時候是謝振淋找我去的,他說跟別人說好,所以我才跟他一起去,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別人講,他說他要摘回去浸酒。」等語(參原審卷第32頁筆錄)。 足徵 被告從未坦承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㈡、證人謝振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被查獲的前幾天,我在街上碰到乙○○,我說觀音路那邊有橄欖要給人家採,我說我不敢爬樹,乙○○說他敢,我有問他何時有空,可以一起去。」、「98年11月13日我有經過被告家,他說在家等我,我經過他家就直接跟他說要去了,我們就一起去。」、「(問:乙○○到現場之後,他有無問你說路邊這些橄欖樹是誰的?)他有問,我有說是姓劉的人,我之前已經跟人家講好,他們已經答應過。」、「(問:照你所說,現場看起來雜草叢生,沒有人管理,為何乙○○會問你是否可以採收?)他是警察來時,才問我說有無經過別人同意,我說有,他在警局問我有無跟對方講好,我說有。」、「(問:你們還沒有去採收之前,到底有無跟乙○○講你已經跟姓劉的人講好?)有,在我去乙○○家找他的時候講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7、61、62頁筆錄)。顯見證人謝振淋在第一次邀被告採橄欖、去被告家、到現場、經警查獲後,均有跟被告說已經跟橄欖樹主講好了。而證人謝振淋在原審審理中是有問才有答,其亦不曾說過只告訴被告一次關於「人家同意」之事,是其於各問題中,為前揭回答,並無何前後不一之處,且謝振淋在第一次邀被告採橄欖、去被告家與被告同去現場、到了現場等三個時點,為取信被告,再三跟被告說有得到人家同意,並無何矛盾之處,於遭警查獲後,被告再次向謝振淋詢問到底有無得到人家同意,更屬事所當然。此益徵被告對此次摘取橄欖乙事,已盡量小心避免觸法,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雖然被告無法確知謝振淋到底有無得到橄欖樹主之同意,惟告知其有得到橄欖樹主同意乙事者,係其認識之友人,並非無從查考或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且係因友人謝振淋身體酸痛需要橄欖浸泡藥酒治療而邀其幫忙摘取橄欖,依常情其自無不信與不幫忙之理,是以縱然謝振淋並未得到橄欖樹主之同意,亦非能因此推論被告必也知情,而與謝振淋有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確信。本件被告雖有摘取橄欖之客觀行為,但無法因而推斷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尚非能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謂謝振淋作證時,就「何時告知被告已取得橄欖樹主同意」乙情,前後證述不一(證述情形如前筆錄),僅係為協助被告脫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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