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自88年1月15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7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則於99年8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員監理站上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其20日之提起異議期間應自99年8月24日起算之20日內即99年9月12日前提出始為適法(縱使加計3日在途期間,亦應於99年9月15日前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99年9月15日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監理所再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並經受處分人收受無誤,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前開裁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即臺中縣豐原市,惟仍係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9年9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9月16日始行向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足徵受處分人所提之本件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雖稱其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時間是99年9月15日,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於當日有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是原審以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總收文戳章99年9月
16日,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復爭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等,然受處分人既已遲誤聲明異議期限,本件於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之法理,法院即無從就原處罰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再為實體審查,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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