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228號、第1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1月21日9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3月6日及同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593號、88年度偵字第12228號、第1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施用毒品犯行究屬自我戕害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