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車駕駛,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10月26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因八德路近塔悠路口前,八德路之外側車道已被違規車輛臨時停車佔據,乙○○因而改行駛於第二車道,行至八德路與塔悠路口時,欲自第二車道右轉塔悠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沿八德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貿然右轉,甲○○見狀閃避不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雖因外側車道為違規臨時停車車輛佔據而無法自外側車道右轉塔悠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八德路共3線車道,由外而內分別為右轉及直行車道、直行車道、左轉及直行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被告雖因受限於外側車道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佔據,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身龐大無法勉強行駛在外側車道,致不得已改行駛在第二車道即直行車道,惟其行至八德路與塔悠路口時,在第二車道右轉塔悠路,實非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能預料,被告未留意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載明,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轉彎車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案發時為首都客運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交通規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皮肉外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