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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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5號

原告 鍾詠豪

被告 李桐生 即中安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2/8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7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過年前將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八路洗車場旁建案之給水吊管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按施工進度比例每月給付報酬,後原告陸續完成工程,惟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萬2000元(含工錢41萬元、尾款26萬2000元及材料費7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遲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4萬2000元及精神賠償金15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06.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承攬契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以其因追債而付出勞力、時間,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依民法、系爭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行使其報酬請求權過程中所伴隨勞力、時間之消耗,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所致,未該當民法195條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即114.06.11)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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