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鄭素麗 非訟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
周欣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炤麗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 楊博欽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本院一0三年度輔宣字第五號事件中成立和解時,為楊博欽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楊博欽因車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其配偶 吳瑞琦 共同擔任輔助人。嗣聲請人向楊博欽、吳瑞琦提起改定輔助人等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受理中。茲因聲請人、楊博欽與吳瑞琦已就楊博欽之未來照顧,及楊博欽與吳瑞琦間之財產處理等事宜,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在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事件成立和解,而聲請人、吳瑞琦為楊博欽之輔助人,亦同為和解之當事人,自無從為楊博欽同意,爰依法聲請選任楊博欽之阿姨即鄭炤麗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或和解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可參。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32號、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楊博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惟其輔助人即聲請人、吳瑞琦均為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事件於103年12月5日成立和解之當事人,足認就此和解之成立與楊博欽之利害關係相反,自有為楊博欽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經衡酌鄭炤麗為楊博欽之阿姨,平日協助照顧楊博欽乙情,業據鄭炤麗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併參楊博欽陳明:伊同意由鄭炤麗擔任特別代理人,伊信任鄭炤麗,鄭炤麗不會欺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吳瑞琦亦陳明:伊同意由鄭炤麗擔任楊博欽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暨鄭炤麗與上開成立和解之事項均無利害關係,不至與楊博欽產生利益上之衝突,堪認本件選任鄭炤麗就楊博欽於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事件中成立和解時,擔任楊博欽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楊博欽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