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號、第235號、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6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友人住處,分
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4.5242公克)。
㈡於99年12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儷星汽車旅館」120室,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2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0年1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
,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3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508號函暨所檢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4.5242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意旨略以:莊志強於10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以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與本件犯罪事實㈢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㈢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1月25日某時,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施用毒品時間與併辦意旨所指相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屬數罪,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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