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馨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淨重壹拾壹點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淨重壹拾壹點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馨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3月
5日期滿執行完畢(98年3月6日至98年3月20日接續執行拘役)。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美沙冬(Methad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
2日某時,利用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之機會,取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後,以裝入保特瓶之方式,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嗣於100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原毛重12.454公克,驗餘淨重11.91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公克),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乘客座夾縫處所扣得,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稱不知道是那個朋友丟在車上的等語,經警採驗該包裝袋上之指紋,亦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查保安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足認該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辯稱非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故上開扣案毒品雖是違禁物,然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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