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陸)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劉燕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與⑦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本院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9日,迄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於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原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36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燕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張。
㈢扣案海洛因1小包含袋(原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36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236公克),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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