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馴鴻 男35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所為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約3、4罐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卡拉OK店,嗣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甲○○有飲酒之跡象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誤觸法網,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僅達刑法最低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又其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釀成交通事故而使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實質上之侵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已離婚,係單親家庭,目前係從事電信工程業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3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且為初犯,即於量處有期徒刑之外,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衡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稍有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恐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輕率失慮,方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貪圖一時便利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非但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同時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品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3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目前係從事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電信工程業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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