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雖已於101年2月21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逕認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7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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