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魏志尚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對人 丁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惟律師事務所人員因一時疏失核算錯誤致短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元,是本件並非自始完全未繳納上訴費用,亦非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條文既使用「法院得…」之用語,為保障抗告人之上訴權,應認法院對於本件僅短繳部分上訴費之情形仍存有權衡裁量餘地,原審未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實有過苛等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立法真意,在於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若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相當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而未予繳納,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99年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46萬元之借款,經本院103年
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提出上訴狀到院,而上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元,並檢附6,900元之郵政匯票乙紙等情,有該份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11頁),是本件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惟抗告人既已自行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
3年5月26日前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所短少之上訴裁判費僅540元,難認其明知未繳足裁判費致上訴程序不合法,故抗告人主張其僅係出於誤算方短繳裁判費,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因誤算方短繳裁判費,顯非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明知
上訴要件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訴,容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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