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約漢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9
9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約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鐵尺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鐵尺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鐵尺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鐵尺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證據名稱欄⒉第1至2行所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二、核被告張約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約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部分失竊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釣魚線1條、鐵尺1支及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各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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