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明昇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手機8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被害人 趙禹 所有,於100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1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失竊),竟於100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阿風」住處,因對「阿風」享有借款債權,而予以收受,經詢問不知情之友人 楊清峰 後,嗣於翌(8)日14時至15時許,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失竊手機共7支,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由不知情之 黃明生 所經營之「 皇佳 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之,嗣因同屬趙禹公司之業務員發現後訴警偵辦,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失竊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潘明昇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00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桃檢朝竹100偵6394字第0488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且斯時本院無本件贓物案件之本罪(即竊盜罪)之受理紀錄,故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牽連管轄之適用。另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0年2月7日某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在「阿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收受上開贓物,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述上情明確,故其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84年5月8日起至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係位於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街○○○號之2,此有被告潘明昇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復供稱其未曾將住所或居所設於桃園,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者,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㈡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並衡酌被告現因另案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表:
┌──┬───┬───┬───┬────────┬─────┐│編號│品牌│型號│顏色│手機序號│查獲地點│├──┼───┼───┼───┼────────┼─────┤│一、│VITA│R102│黑色│000000000000000│皇佳通訊行│├──┼───┼───┼───┼────────┼─────┤│二、│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同上│├──┼───┼───┼───┼────────┼─────┤│三、│同上│同上│粉紅色│000000000000000│同上│├──┼───┼───┼───┼────────┼─────┤│四、│3GNET│G8200│粉紅色│000000000000000│同上│├──┼───┼───┼───┼────────┼─────┤│五、│同上│同上│黑色│000000000000000│同上│├──┼───┼───┼───┼────────┼─────┤│六、│同上│同上│白色│000000000000000│同上│├──┼───┼───┼───┼────────┼─────┤│七、│同上│同上│黑色│000000000000000│同上│├──┼───┼───┼───┼────────┼─────┤│八、│YANGYI│S100│灰色│000000000000000│被告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