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 詹益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均已承認有3次借車典當及借款而未還款,其之前所交付之款項係伊經手轉交借款人或當舖,並非還給伊之款項,否則何以相對人未能提出取回之借據?而和解一事,與相對人林玲姬無關,係因相對人 劉德安 請求待出獄後再行結算還車,僅係方便其撤銷詐欺告訴,其竟持和解書欺騙不知情之人表示款項已全部結清,且第一審法官未傳喚知情之證人陳全增作證,又相對人劉德安已拋棄時效利益,法官仍提示其提出時效抗辯,並判決相對人勝訴,導致伊須繼續背負替相對人代墊之借款,其判決顯與事實有違,伊實為不服,爰就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司他字第69號命伊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玲姬、劉德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即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
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關於異議人起訴聲明第9至11項部分),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關於異議人起訴聲明第1至8項及第12項部分),分別駁回異議人之起訴、上訴及抗告、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各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有上述判決及裁定可稽,是系爭事件業已確定無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按諸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事件之判決顯與事實有違,伊實為不服云云
。惟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等規定所定要件者,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再審之訴在訴訟程序上,係於訴訟事件確定後,再獨立提起之另一訴訟,並非原確定訴訟事件程序之延伸,是如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前一訴訟事件之確定。是以,異議人縱對於系爭事件之裁判聲明不服,仍無礙於系爭事件之確定。況且,異議人對相對人劉德安所提再審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及102年9月9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分別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抗告確定在案,異議人嗣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另異議人對相對人林玲姬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7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及102年9月9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異議確定在案,均有該等判決及裁定足佐。是異議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業經上述裁判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經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327元(含第一審起訴部分2萬2,780元、第二審上訴部分2萬1,547元及第二審、第三審抗告部分各1,000元,惟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並命應負擔之異議人繳納之,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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