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昭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甲○○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前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補充上訴理由狀、補充上訴理由二狀、
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於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卷內之準備書狀六之內容及證據均予援用,另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卷證內容陳述併予援用,合先說明。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
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著有判例。
⑴從右揭判例所示,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而本件訴
訟之協議書,其債權人(即甲方)為 詹月鳳 、丙○、債務人(即乙方)為 陳宗仁李榮福李榮義 ,可知該協議書之主體為詹月鳳、丙○、陳宗仁、李榮福、李榮義,並非上訴人,故而被上訴人丙○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顯然於法無據。
⑵又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雖其上列有昭陽建設公司之名義
,但因其原協議書之締約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又如何加以補充約定。甚且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甲方為丙○,乙方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宗仁、 李素勤鄭輝煌 ,與原協議書之締約人不同,其後之補充約定是否有效,不無疑問。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紅利,顯然於法無據。
㈢假設鈞院仍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紅利,則請鈞院審認如左之事項:
⒈根據昭陽公司與丙○、詹月鳳八十二年五月卅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工程費用之開支全部由甲方依工程進度負責先行代支工程應付款,:::合約成立後所有甲方先行支付之款項,由付款日起至償還日止,乙方應每月依「銀行放款利率」繳交全額利息...。
丙○與昭陽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補充約定,其第四條約定:
本案乙方應依上開金額依「銀行放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甲方由此可知,昭陽公司應給付丙○墊付之工程款,(丙○墊付工程款之數額兩造有爭議)其利息均為依銀行利率(按約定民間利息月息一分計算)計算之。
故而雙方終止合作,雙方曾依丙○所主張墊付款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萬元,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利息應是一、四0五、一五四元,有計算表可證(證一),而此利息丙○兌現支票入帳,有丙○土地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可憑。
⒉其後昭陽公司均按月支付九六七、0九四萬元,計付八十二年九、十、十一月止。
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免除紅利支付,墊付利息改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金額扣除詹月鳳墊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一百五十萬、一、八0一、五一一元、一百五十萬後之丙○墊款餘額為七一、0四一、0四五元,以二分利息計算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止為二、四三八、八0九元。
八月十日至九月、十月、十一月十日止,三個月以二分利息三個月利息為四、二六二、四六二元。
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十日止,計四個月二分之利息為二、四八三、二八三元(因扣除 蕭林麗卿 四千萬元,故本金剩三一、0四一、0四五元。
然後將二、四三八、八0九元(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十日之利息)加四、二六二、四六二元(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十一月十日之利息)再加二、四八三、二八三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總計九、一八四、五五四元,應付給丙○。
但因丙○前曾領取部分利息,故應由九、一八四、五五四元扣除一、四0五、一五四元及九六七、000元,九六七、000元,九六七、000元,餘額四、八七八、四00元才是真正補給丙○之利息。
利息四、八七八、四00元加上丙○之本金餘額三一、0四一、0四五元,總計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
但!原先丙○結帳主張尚欠本金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經變更免付紅利,改支付二分利息後之本息僅應付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四、八七八、四00元加三一、0四一、0四五),多出之六、九二一、五五五元應退還昭陽公司。
所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其第一條稱:
「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簽發三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一千二百萬,一千一百九十十二元,合計共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如附件二所示,交由甲方收執,餘額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屬詹月鳳所有,不另列立),以交換甲方所有之前開三紙支票」從以上證據所示:
⑴證一所記之計算利息,與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內容相符,故而,該本件證物計算利息表為真正,並非虛偽。
⑵因依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補充
約定,丙○墊付工程款應付利息,是以銀行利率計算之,但後來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訂協議書時,丙○願意拋棄紅利,利息由銀行利率改以利息二分計付墊付工程款之利息。
⑶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止,丙○墊付款扣除詹月鳳墊款後,本金僅為七千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並非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
⑷以上計算利息之帳目,上訴人因尚未取回公司帳冊,故而,依丙○之主張
計算之,八十三年九月取回帳本,才發現丙○作假,故丙○墊付款仍請鈞院查明認定,請勿以該計算表認定上訴人已與丙○結帳,而認該帳目屬實可信,併予敍明。
㈣據右揭證一之計算利息表,丙○墊付工程款僅七千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但該墊付款應扣除(舉其大數額者)⒈依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丙○應付給昭陽建設公司三千零五十萬五千元(四0
00萬元減掉十二張支票九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有一百萬元未兌現)丙○說有匯入,但因去向不明。
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丙○入帳一千三百萬元,同日丙○領走者。
⒊上訴人簽發給蕭林麗卿之四千萬元支票,已兌現二千五百萬元。
⒋丙○掌控昭陽建設公司時售屋收入一千多萬元。
以上四者大數額(其他部分及利息多領者暫不計算)計有七千八百餘萬元,已超過丙○之墊款七千一百餘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而,丙○已無再要求給付款項之權利。
㈤綜右所述,丙○已同意拋棄,用墊付款之利息由銀行利率,改按月利率二分計
算,丙○雖否認有拋棄,但請鈞長明鑒,依合約書或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丙○之墊付工程款均依銀行利率付利息,為何後來又改依月息二分計算利息,倘無變更免付紅利,昭陽公司何必多付利息?不是丙○信口否認,即可否認伊拋棄紅利之事實。
㈥按法人行為能力之範圍,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法人之權利能力既應受法令之
限制(民法第二十六條),則法人之行為能力不可能逾越權利能力之範圍。申言之,法人之行為能力,同樣應受法令及法人性質之限制,至於法人之代表機關,何種行為始得認係法人本身之行為,自應以該法人代表機關於執行其目的事業範圍內,代表法人為屬於法人行為能力範圍內之行為時,該行為始得認為法人之行為,倘法人之代表機關假法人之名,圖利他人,即不得認係執行法人目的事業。日本判例即認為法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之行為,既不屬目的事業範圍,亦不屬於為執行目的事業所必要之行為(昭和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大判民集三四七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亦揭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明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為讓與公司重要財產或營業,本不在代表權之範圍,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上開法律意見,雖係針對讓與公司重要財產或營業所為之解釋,但無償承擔他人債務或贈與財產,同樣影響公司財務之穩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參諸前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六一.四.二八台函民決○三二八九號函及經濟部六一.六.二○商一六七四九號函意旨亦均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公司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但就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禁止。本件⒎協議書應允給付被上訴人丙○紅利二千五百萬元者係陳宗仁、李榮福、李榮義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之義務,雖⒏⒑協議書係陳宗仁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署,但陳宗仁此項以公司名義承擔其個人及其他人債務之行為,不能認係執行目的事業所必要之行為,自不在其代表權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非經上訴人公司承認,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㈦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而依現代法律思想言之,應擴張民法第一○六條規定之適用,並以此決定法律行為社會妥當性之一種基準,即在利害相反之當事人間,一方不得依其意思,間接代理他方,使他方甘受一方所企圖之法律效果。查陳宗仁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僅止於⒍⒒至⒏⒗日,與被上訴人⒌依合約書代管上訴人公司期間相同,上訴人公司於此段期間前後,其董事長均非陳宗仁。再參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丙○於⒌所簽合約書,其第七條約定,公司負責人為陳宗仁,公司印信交由甲方(被上訴人)保管,足徵陳宗仁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所要求,證人 林淑燕 於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侵占案,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亦到庭證稱:「丙○在公司期間,陳宗仁沒有掌管公司,都由丙○管理,印鑑章也在丙○處,陳宗仁只是傀儡」等語。準此,陳宗仁形式上雖係上訴人公司法人機關,但當時實際係丙○在掌管公司,上開⒏⒑協議書,無異被上訴人丙○間接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訂,此種間接代理他方,使他方甘受損失之法律行為,違背社會之妥當性,顯然欠缺適法正當,自不生效力。
㈧再查當事人之一方為達成自己之目的,利用他方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相對與之
達成違法或不當之社會生活關係,應不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亦指出: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者無效。查陳宗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任意給付他人紅利行為,純屬背信行為,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被上訴人利用陳宗仁之違法行為,相對與之訂立契約,以達成圖利自己之目的將上訴人公司財務不當移入自己支配範圍,顯係對陳宗仁之不當行為共同加功,揆諸上開說明,亦依法無效,且若謂該紅利係投資報酬,自應於事先約定,豈能於事後指稱該紅利係報酬,故倘若被上訴人主張可採,則公司負責人即可任意將公司財務不當之輸出,並辯稱係報酬,酬庸或紅利,其欠缺妥當及適法甚明。
㈨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在某種程度內,固不妨利用他人之特殊情形,而為有利
於己之行為,但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協同關係,其程度須受交易上習慣及誠信原則之支配,自應有一定之界限,並不得違反公平及人類共同生活之理想,故契約應本平等互惠原則而訂立,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所謂平等互惠原則,應從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當性、風險分配之合理性、賠償責任之相當性等要求觀之,本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稱: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共投入資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因債權人認投入資金龐大,未受保障,由陳宗仁、李榮福、李榮義代表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協議書,重要內容為:「約定債權人出資之保障,及被告應支付債權人等五千萬元之紅利。至同年八月十日,再由被告名義與債權人訂立上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一方面確認上開協議書,另於第五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債權人之紅利五千萬元,被告同意債權人依預售之價格認購本國式之國宅,否則最遲於分戶貸款時還予債權人」等語,足徵陳宗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簽給付紅利行為,為先前契約所無,純屬事後任意行為,遑論該行為顯不適當,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公司期間,僅代支四千餘萬元,業經會計師鑑定明確,該項代支款並經上訴人清償或抵銷完畢(見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號卷)。是以依兩造⒏⒑補充協議,被上訴人不必負擔任何風險及賠償責任,於短短兩個月內即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其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失平衡,其違背平等互惠原則甚明,自應認該協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㈩又依被上訴人主張,該⒏⒑補充協議係約定其投資九千二百餘萬元之保障,
並應允五千萬元紅利,故即使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該項給付紅利行為,仍係以被上訴人曾支付九千二百餘萬元為基礎,倘若被上訴人未為該項金額之代墊支出,自足以影響上訴人訂立契約之意願,而使整個契約成立與否發生動搖,是以被上訴人此項隱瞞事實所取得之利益,實無保護必要,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法理,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明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間在鈞院除本件外,另有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四二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 陳智隆 間另有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等件。上述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及本件、原由鈞院禮股審理,八十六年五月間移由承辦其餘三件之勤股審理後,因鈞院勤股命將上述六件進行所謂之合併審理,是以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鈞院學股諭示將予分別判決止,其間訴訟進行之卷証均在八十五度重上字第三0號之卷內,是除援用本件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証據外,並請參酌被上訴人在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陳述及卷証,合先 陳明
㈡被上訴人與詹月鳳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間確有將合計新
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之款項匯交上訴人之事實,不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取款條、匯款單件等為証,復據鑑定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鑑定意見書內予以証實,已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匯交款項達上述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出供鑑定之帳冊,多係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
值懷疑,是前述鑑定報告內所謂「憑証不足」或「憑証多於支出」或所謂「資金流向不明」云云,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帳証管理之問題,甚至乃上訴人故為隱匿或作偽,與被上訴人自屬無關。而被上訴人、詹月鳳與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既有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淑燕製作轉帳傳票,該等傳票復經被上訴人、詹月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宗仁、總經理鄭輝煌及其實際掌控者李榮義等人,幾乎逐日覆核簽認每筆收支情形,自非得認係欠缺憑據。況且前開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之金額係迭經會算,始載明於兩造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訂「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內,上訴人進而因依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兩造所訂協議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是前開鑑定報告內猶有謂「無憑証」云云,自有未合。
㈣鑑定報告內復有所謂關於「屬償還陳宗仁之工程款只有傳票者」,所指之轉帳
傳票,係經陳宗仁、李榮義、鄭輝煌、詹月鳳及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簽認,亦係依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第四條:「(合約)雙方共同建立會計帳目,每月簽章認定」之約定而來。上述簽認即係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與詹月鳳償還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簽收,該「償還陳宗仁」即係償還上訴人公司之意思,業據証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淑燕於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証述明確。
㈤又林淑燕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被上訴人叫其記的帳
云云,係指關於被上訴人與詹月鳳依約應償還上訴人公司訂約時業已支付工程款四千萬元之部分而言(依林淑燕嗣後說明,似亦僅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該筆一千三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該筆二百零八萬元而已),並非上訴人公司全部之帳目均係徒憑被上訴人空言指示,而被上訴人、詹月鳳與上訴人公司合約期間係由林淑燕擔任會計無訛,工程款部分均有照實記載,亦確有支付,帳目內相關憑証亦均已附在傳票之後,惟有若干確實付款但無憑証,各等節,亦據証人林淑燕於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証述明確。亦足見鑑定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內所謂上訴人公司帳目內無憑証或無適當之憑証云云,要屬上訴人公司內部帳目管理,或是否果真涉及隱匿之問題,究不得諉責於被上訴人。
㈥復按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訂立合約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訂
立協議書,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上開合約書之締約主體乃上訴人本身,要非上訴人所能爭,接續而來協議書之第一項即曰「甲方確定協助昭陽建設至地下室完成所需工程款...」、備註欄亦載明「本協議事項是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甲、乙雙方所簽事項中途變更再度協議...」等語,雖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惟既經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宗仁及該公司董事長李榮義、李榮福簽名(該協議書之乙方明載為陳宗仁、李榮福及李榮義,李榮義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位置係因空間不夠而簽於見證人 林志明 簽名下方,並非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隨後之「協議書補充約定」,亦開宗明義表明「雙方為協助東海國宅興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因中途變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再度於同日協議後,...」等語,亦屬肯認上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之效力,該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復已明確表示締約人乙方乃上訴人公司,且已蓋用其公司印章,陳宗仁等人當時亦有完全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復係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合作事宜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並非陳宗仁等人之個人事務,顯見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協議書」及「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條款之拘束至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主張其非該協議書之主體,協議書之補充約定與原協議書之締約人不同,補充約定有效與否即有疑問云云,無非重彈其於原審主張之舊調,要無可採,亦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內詳予論駁、況上訴人當時倘非認自己受上開協議書及協議書補充約定之拘束,又豈會依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申辦,同年月六日登記完成,為被上訴人在臺東市○○段○○○○號等十五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益徵上訴人猶仍空言否認上開協議書及協議書補充約定之效力,亦屬顯難採取。
㈦被上訴人迭已表明本件係依兩造所定前述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
五條約定,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明之投資定額報酬,且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備註欄亦經約明「...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簽之約廢除失效...」等語。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能否依兩造間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訂合約書第五條請求報酬金,殊有疑問云云,應屬刻意曲解,亦無可採。
㈧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月鳳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訂合約書第四條內,除
約定合約成立後所有甲方(即指被上訴人與詹月鳳一方)先行支付之款項,由付款日起至償還日止,乙方(即指上訴人一方)應每月依行放款利率繳交全額利息外,尚約定乙方同意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予甲方,作為協助管理之報酬,復於第五條約定,建築完成後上訴人同意每一建坪支付甲方壹萬之報酬金(請參見該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上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及每一建坪壹萬元之報酬金,嗣即合意改為本件之紅利五千萬元,並迭經訂明於兩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五條,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第五條。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投資報酬之約定,故意略而不談,竟率稱被上訴人所主張墊付款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利息應是一、四0五、一五四元云云,對計息利率究為若干?計算之起迄期間各為何?(被上訴人與詹月鳳對工程款之支付既係分次為之,上訴人自亦無可能於雙方訂約後立即起算全部利息)均未見說明,竟更主張自己曾支付二分利息云云,已屬顯無可採。
㈨尤見甚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具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四之支
票存款明細表影本,明載該份明細表係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一八三0之四號支票存款帳目,上訴人竟主張該明細表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云云,已屬顯然錯誤。上訴人進而以該份自己帳戶明細表上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收取其一、四0五、一五四元之所謂利息云云,更屬無稽。其自問可能作假嗎云云,倘非自己誤認猶不自覺,即係刻意夾雜混淆,再度試圖施詐。
㈩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具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三之所謂三紙帳
冊影本,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竟又於鈞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準備期日當庭自認不知該帳冊究為何人所製作云云,益見該私文書之真實性顯值深疑,何能執為證據?從而上訴人以該所謂帳冊之記載,片面或主張其按月支付九六七、0九四元云云,或主張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免除紅利支付,墊款利息改以月息二分計算云云,或主張應補給被上訴人九、一
八四、五五四元利息云云,或主張應補給被上訴人利息餘額四、八七八、四00元云云,或主張變更免付紅利,改支付二分利息後,被上訴人之本息僅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多出之六、九二一、五五五元應退還昭陽公司云云,均無非自說自話,更乏其據,毫無可採,其進而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曾同意取消紅利之支付,改付利息云云,尤非可信。
被上訴人倘曾同意放棄本件系爭紅利,上訴人斷無不在自己所擬就之兩造八十
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內明文約定之理。而就兩造間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有「...(餘額 陸佰玖 拾貳萬壹仟元屬詹月鳳所有不另列立)..
.」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原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為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元之三紙支票(該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係按被上訴人與詹月鳳投資款合計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扣除償還蕭林麗卿借款部分四千萬元及償還詹月鳳提供位於台中之房地抵押借款部分一千萬元後之餘額),換為面額合計為叁仟伍佰玖拾貳萬元之三紙支票,係因扣除應屬詹月鳳投資額陸佰玖拾貳萬壹仟元之故。上訴人竟主張該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之金額與前述其所提自稱不知何人製作之帳冊記載相符,故依該帳冊被上訴人投資額僅為七一、0四一、0四五元云云,自屬指鹿為馬之說,顯無可採(上述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第一條明載陸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屬詹月鳳所有,而上訴人所提前開所謂帳冊竟載為六、九二一、五五五元應退回昭陽公司云云,益見上訴人所提該所謂之帳冊,要屬其片面利己自行製作,並非合於事實,應非可信)。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臺東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業已明示被上訴人與詹月鳳之投資額已達七千餘萬元等語,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亦已明示被上訴人方面之投資額為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等語,至為明確,亦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陳明,實不容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準備期日竟當庭陳稱與被上訴人對帳時,並未看帳冊,故不明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云云,顯違事理,尤屬信口無稽之詞。
而上訴人公司當時預售房屋之收入款項,均係交付予李榮福即上訴人公司前任
總經理,或陳宗仁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或李素勤即陳宗仁之妻 乙節 ,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部成員 陳汶榕 於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準程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另有一千餘萬元之售屋收入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云云,要屬其一貫誣攀諉卸之詞,實非可信,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亦無可採。
訴外人詹月鳳於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初係推稱其邀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協助興建東海國宅合約書,並非係其提議,亦未參與研議撰擬合約草稿,且其出資六百三十萬元及以房地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交上訴人,均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迨經鈞院禮股當庭提示該合約草稿原本,及由其具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請求免於到庭之函件,旋又改口供承上開合約草稿第一頁,除末尾二行外,均係自己之筆跡,且上訴人亦有給付利息等語。已足徵其人供詞反覆,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方面之說詞,諸如上開函件內之偏頗言詞,已難輕信。尤其被上訴人向為家庭主婦,又僅有國小學歷,夫妻二人對建築事務均非熟稔,倘非詹月鳳之夫,亦即為上訴人設計興建東海國宅之 劉松癸 建築師從中策劃指示,殆無可能有該合約書之內容,亦足見詹月鳳稱其夫劉松癸並未參與研擬該合約內容云云,要非實在。又所謂辦理建築融資勞務費,實係詹月鳳藉其夫劉松癸建築師可為上訴人奔走
打通關節,以利申請取得上訴人興建東海國宅所需建築融資為詞,經上訴人應允給付之交際費用。詹月鳳依約既應負責對上訴人興建東海國宅所需工程款為出資,乃上訴人又應允給付上開辦理建築融資勞務費,是以上訴人乃於被上訴人實際為詹月鳳墊付其出資額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兩造合約第四條所定四十五天期限之末日,以帳面沖轉之方式,記為上訴人業已對詹月鳳支付該一百五十萬元,及詹月鳳亦有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惟因該項建築融資嗣經上訴人另行委由訴外人聯合建築經理有限公司申辦取得,是以詹月鳳嗣與上訴人結算時,亦已由其帳載投資款總額內扣還上訴人。足見詹月鳳供稱其僅出資六百三十萬元及以房地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交付上訴人云云,應非正確。
惟無論如何,詹月鳳既自承分得二戶東海國宅房屋,價值五百餘萬元,上訴人
另行交付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復經兌現,其為借款一千萬元而提供房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經上訴人清償而塗銷,且上訴人又確曾給付利息等情,顯見詹月鳳投資不僅全數回收,更獲利可觀。倘再加計其夫劉松癸建築師向上訴人收取東海國宅設計費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七百二十萬元(惟據上訴人帳冊所載,上訴人實際支付予劉松癸建築師之款項合計高達二千零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之鉅),劉松癸、詹月鳳夫妻因上訴人興建東海國宅乙案,總計獲利更屬不貲。此係因劉松癸擔任東海國宅設計建築師,上訴人建成房屋後,倘未獲劉松癸簽章認可,即無從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是以上訴人對其夫妻巴結示好,猶恐不及,豈敢如對被上訴人一般,狡言抵賴?此亦何以詹月鳳與被上訴人原本共同為合約之一方當事人,無視被上訴人迄今深陷與上訴人間訟爭之處境,其自己獲利了結之餘,竟稱上訴人本就厚道,並偏頗附和上訴人說詞之故。然其經鈞院當庭結問矛盾,困窘之餘,對兩造間終止合約後之事項,既表示各自為政,並不知情等語,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曾同意放棄紅利,改收二分之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倘不認其與訴外人蕭林麗卿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何須簽發交付面額合
計為四千萬元之支票?又何須以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等十五筆土地共同為擔保,而為蕭林麗卿設定抵押權?更為何向稅捐機關申報其曾於八十二年間給付蕭林麗卿利息所得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請參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蕭林麗卿所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請參見前呈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答辯續一狀附證三三號)?在在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蕭林麗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無非係為抵賴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為之推託遁詞,尤不容上訴人以區區一句「事實上沒有」云云,即竟得空言否認之。
上訴人既自認其欠缺資金始對外求援,央人投資該工程款,足見東海國宅能否
興建完成,購屋者能否取得房地所有權,投資者能否回收其報酬等等,均猶在未定之天,雖天下至愚者,又豈有如上訴人所誣指,憑藉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該份合約書,即可將系爭票款「漂白」為工程款,製造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公司支出工程款之「假債權」,或與陳宗仁「共同洗錢」,以取得「假債權」,獲取不法利益之理(該國宅嗣後倘未能經二年餘興建完成,外人對上訴人縱空有「債權」,亦誠不知究有何利益可言)。
上訴人既迭自承因自己欠缺興建東海國宅之資金,而與被上訴人及詹月鳳簽訂
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合約書等語,該份合約書之乙方亦表明為上訴人公司,且由當時擔任董事長之 李榮權 、總經理李榮福、股東陳宗仁、李素勤、 曾維昌 、李榮義、 陳宗生 、鄭輝煌親自簽署,用意復在處理公司事務,自足徵該合約之對造當事人乃上訴人公司,並非任何股東個人。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及詹月鳳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如數支付乙方...」,該「乙方」係指「李榮權個人」或「李榮權擔任董事長時期之昭陽公司」云云,顯然故置「法人同一性」之法則於不顧,強將法人與自煞人混為一談,自非可採。亦凸顯上訴人公司視自己為 李氏 家族私產之心態。
兩造間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訂合約書,係詹月鳳主動前往花蓮央求被上訴人
共同出錢投資而來(因詹月鳳之夫劉松癸乃東海國宅之建築設計師,東海國宅倘興建不成,詹月鳳之夫垂手可得高達二千餘萬元之鉅額設計費及其他報酬,即勢將形同泡影),並係由詹月鳳草擬該契約書之內容,已如前述。顯見該份合約書內容自非從未接觸過建築工程事務之被上訴人一手所能主導。而上訴人倘認該合約書內容對其有何不公,大可要求修改,甚至拒絕簽約,亦無須至今始改口自憐。更何況該合約當時係由其法律顧問 邱聰安 大律師擔任見證,殊不容上訴人事後以不知合約內容意涵諉卸其責(上訴人當時實係不願,亦無能力支付高達一百餘萬元之公證費用,而轉請其法律顧問邱大律師擔任見證。上訴人迭再聲稱所謂因該合約對其明顯不公,致為原審法院拒絕公證云云,無非欺人不識公證作業程序之詞,亦可傳訊當時見證之邱大律師查明真相)。
上訴人若非疏未注意兩造間合約書之甲方係指被上訴人及詹月鳳二人,即又係再次刻意栽贓被上訴人個人,片面自我解釋合約書文字詆毀被上訴人,蓋:
⒈合約書第七條所謂「原承攬營造廠,任由甲方自行處理」,係詹月鳳為維護
其夫劉松癸所營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而加註,此由詹月鳳親筆所寫前述合約草稿第四項有「營造廠名義變更」,即足徵之。至上訴人當時實際經營者李榮義、李榮福兄弟為何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覓得劉松癸合作,設計興建東海國宅?彼等間合作條件內容如何?詹月鳳希望變更營造廠名義之用意何在?等等,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理解。惟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動工興建東海國宅迄其與被上訴人、詹月鳳於同年八月間合意終止合約時止,營造廠始終均為上訴人自開工時起即自行覓得之「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負責人 嚴森 ),並無變更。究不容上訴人避而不談關於該項營造廠之實際經過情形,任意構詞謂此項約定意思係指被上訴人一人可獨立進用親信之營造廠,進而掌控云云。試問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個人「親信並掌控」之營造廠又在何處?⒉ 陳南榮 、林志明二人均係李榮義任教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同事,亦係於
上訴人開始動工興建東海國宅時,即由李榮義出面委請負責建築工務乙節,業據卷附上訴人所製作「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東海國宅經歷要點日報表」第三頁自認明確。事實上亦係由陳南榮擔任工地經理,林志明協助李榮義發包及監督工程進度。準此,未知上訴人是否亦要將陳南榮、林志明二人誣指歸為被上訴人之「親信」?而工務部分既係約明由陳南榮、林志明二人共同負責人事任用,所謂「雙方同意由甲方獨立聘用及解僱之權利」,無非係徒具形式而已。上訴人既無從舉出其公司內「要聘用何人,要解僱何人均由丙○獨立任用」,或「掌控了所有工程部門」之例證,自足徵其上開說詞,無非嫁禍之詞,毫無可採。
⒊李榮福其人忘想獲取暴利,在欠缺自有資金,又不諳建築實務之情形下,買
下「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即貿然投入東海國宅之興建,經營不善,可想當然,加以其個人性好奢華,花費無度(此節曾經鄭輝煌、林淑燕,甚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亦予證實),上訴人公司既有對外締約謀求資金之需,即李榮義等人亦同意不宜再由李榮福擔任該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而李榮權票信已然欠佳,再由其繼續擔任公司董事長,公司勢將無法獲得銀行之建築融資,乃一併更換。是以詹月鳳所擬之前開合約草稿第三項公司董事長人選列有「李榮義、陳宗仁、陳宗生」三人,並以李榮義為第一人選。訂約前因李榮義以其擔任教職為由,推辭不就,乃以當時票信仍屬良好之陳宗仁遞補擔任公司董事長。
⒋衡以陳宗仁固係被上訴人之夫弟,惟亦係李榮義之親妺婿,李榮福、李榮權
之親姊夫,上訴人指稱其為被上訴人之「自己人」,對李榮義等實際經營而言,又豈能謂之為「外人」?又豈非無相互勾結,陷害被上訴人一方之虞?而稱陳宗仁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傀儡」云云,亦未免太過侮辱李榮義等兄弟之智慧。被上訴人若有意掌控上訴人公司,大可自任負責人,何必如上訴人所謂仍須與陳宗仁「合作無間好事壞事」之贅,又有「外洩所有祕密」之虞?被上訴人當時倘能自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今又豈會衍生諸多訴訟,竟由上訴人肆意詆毀?足見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選定,顯係締約雙方妥協合意之結果,而非被上訴人一人所能片面左右。亦足徵上訴人所謂「自己人」之說詞,無非係再次抹黑之詞,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公司當時業已債台高築,李榮義等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詹月鳳雙方
均惟恐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榮福再以高利或一比一甚至更高之報酬向外告貸,或變賣公司資產,是以雙方同意在簽約之同時,變更公司之印鑑章,並暫由締約之甲方保管。參以上訴人為謀求資金邀人合作之模式,即一向以交付自己印信為之,則由締約之他方保管其印信,自不足為怪。此由其現今合建夥伴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董事長 莊憲忠 證稱:伊公司與上訴人合建,不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印鑑及空白支票等,亦有權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並另行刻製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使用云云,亦足徵之。上訴人空言聲稱「丙○對外可以使用公司印信作為背書,以確立更大信用空間」云云,又無從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公司印信作為背書」之事實,益見上訴人之主張均無非一再信口雌黃而已。
⒍被上訴人之入款,絕大多數均係支應上訴人當日屆期之支票款,此由被上訴
人方面之入款情形及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即足徵之,是以林淑燕證稱被上訴人之入款是直接付工程款等語,即屬此意。而承攬上訴人興建東海國宅之相關協力廠商,既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開工時起即自行覓得,就法律層面而言,定作承攬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各該廠商之間;就實際情形而言,各該廠商亦應係直接向上訴人公司或李榮義、李榮福兄弟請領工程款,而上訴人亦係開立自已公司支票或借用他人支票(例如陳宗仁、李榮權等人)支付之。此種情形,不論在兩造締約前後,均無改變。上訴人竟指稱其公司應付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云云,無異意謂該公司已平空消失,毫不存在,亦置合約甲方尚有詹月鳳其人於不顧。
⒎由電話號碼簿中信手拈來,當時為上訴人營建東海國宅之協力廠商,諸如育
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金得 ,設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迪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明義 )、 陳式鴻 鋼鐵廠(負責人陳式鴻)、本上預拌混凝廠、申甲預拌混凝廠、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現均仍在營運中,上訴人如再信口胡言,不妨可傳訊該等廠商,查明彼等當時請領工程款對象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被上訴人個人,或係詹月鳳?而所謂「水電工借支」、「板模工借支」,甚至廠商吳金得登記取得東海國宅房屋等,又係與何人洽談?又係由何人應允?⒏兩造締約後,上訴人公司如有應付工程款,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淑燕計
算當期應付金額,列出清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詹月鳳,由締約雙方認可後,再由上訴人公司開出支票,由締約雙方會同蓋章(包括上訴人公司、陳宗仁、被上訴人及詹月鳳四枚印章)。就被上訴人記憶所及,約在八十二年六月間,林淑燕列出應付工程款清單,分別傳真予被上訴人及詹月鳳後,約定某日由被上訴人及詹月鳳前往台東上訴人公司會同蓋章開票,而當日搭火車南下之被上訴人較由台中開車前往台東之詹月鳳先行抵達上訴人公司,林淑燕、鄭輝煌等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於先行蓋用自己印章之同時,為彼等填寫支票金額等項,被上訴人未以為意,不疑有他,乃代寫之,應不容上訴人於今以若干支票上有被上訴人筆跡,即曲解為該公司工程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直接支付予廠商,或對該公司每一筆工程款之支付均清清楚楚云云。況且林淑燕、陳宗仁,甚至李榮義均曾書寫過類似支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如依上訴人上開歪理,是否亦可解為該公司工程款亦係由林淑燕、陳宗仁,或李榮義直接支付?益見上訴人書狀載稱被上訴人「背著良心說謊自欺欺人」云云,無非係其理屈詞窮下之情急謾罵,不值一哂。
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月鳳間合約第四條內所謂「『協助管理』之報酬」,
與合約書首行之「協助管理」,第五條之「協助管理」及第六條之「管理」等文字,均係出自詹月鳳之意,並非被上訴人當時所能理解。然究其實際,無非在表明合約甲方可獲得投資報酬之意,此何以雙方嗣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同年八月十日訂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均按實稱為「紅利」乙語。被上訴人既無如上訴人臨訟濫指為掌控該公司工程、工務、人事、會計之事實,自不得任由上訴人曲解其意。而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經其當時董事長陳宗仁、總經理鄭輝煌、實際掌控者李榮義、詹月鳳及被上訴人等覆核簽認,亦係本於合約第四條「雙方共同建立會計帳目,每月簽章認定」之約定而來,意使締約雙方相互監督出入帳目,不如上訴人於今竟何以謂之為不可?又有何超越權限可言?⒑又上訴人與詹月鳳、被上訴人間合意,其以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一八三0
之四帳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須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宗仁、詹月鳳及被上訴人會同蓋章發票,意在管制上訴人工程款之支付,彼此相互認可,消弭爭議,上訴人於今改口謂為不可,無非臨訟遁詞,毫無可採。而其既提出自己支票有須經由上述四枚印章不同持有者會同發票,前竟又聲稱其公司工程款均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直接支付云云,亦顯見矛盾。且如依上訴人憑空想像之邏輯,不如反問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於與被上訴人、詹月鳳終止合約後,又與貫申公司締結合建契約,上訴人公司為地主角色,貫申公司則為建商,有需要由貫申公司指定莊憲忠(貫申公司現任董事長,原任副總經理)、 萬波笛 (貫申公司建築師)、 張金火 (貫申公司監察人)、 陳保香江宏志 (貫申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原尚另有訴外人 江清順 -係江宏志之父, 江莊麗華 -係江宏志之妻且係莊憲忠之姊,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以資掌控上訴人公司嗎?又有需要交付自己公司印鑑及空白支票簿,任由他人簽發使用,甚至任由他人刻製自己公司印章使用嗎?⒒再關於林淑燕所指之一千三百萬元乙節,實際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
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因而簽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以供償還,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乃再換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期,亦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票期將屆前,上訴人又以雙方訂約在即,該支票存款帳戶內無錢可領,被上訴人如提示該張支票,必遭退票而影響上訴人建築融資之申辦,亦足影響被上訴人訂約後之權益為詞,要求被上訴人勿予提示。被上訴人信其所言,乃未提示。迨八十二年六月中旬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催促還款,由李榮義向被上訴人表示,須以提示該張支票經由銀行兌領之方式,以為上訴人業已清償該筆欠款之證明,而消滅上訴人該張一千三百萬元支票債務,即可作為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給付兩造合約附件五「已付」部分工程款之一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一千三百萬元入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該張支票之兌領,此何以該張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票背亦有上訴人現今實際掌控者李榮義之背書等,迭據被上訴人陳明,亦非上訴人所能否認。
⒓加以被上訴人家住花蓮,倘如上訴人所稱,「掌控經營」設在台東之上訴人
公司工程、工務、人事、會計、財務等全盤事務,操縱「傀儡」及「親信」,又須對協力營造廠商「直接支付」工程款,縱有本尊及分身,加上三頭六臂,亦屬力有未逮。
被上訴人如欲操縱掌控上訴人公司,大可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豈非名正言順
,更能便宜行事?何苦必須與上訴人公司代表者會同簽認帳目?又何苦須會同四枚印章始能簽發支票?大事「洗錢」後,於今又豈有上訴人公司生存之餘地?甚至衍生諸多訴訟,放由上訴人任意詆毀?較諸前述之貫申公司,亦足見被上訴人與詹月鳳當時所處之地位,豈非遠遜於亦稱係合建提供資金之貫申公司更多?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後迄今,先後歷經李榮義、陳宗仁、乙○○三位董事長,竟然每人均自稱僅為掛名,係屬人頭或不管事云云,誠不知上訴人公司在與被上訴人、詹月鳳締約以外之時間,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後,又究係由何人「實際經營操縱」?而李榮義、鄭輝煌、林淑燕等人在工程款收支之轉帳傳票上共同簽認,又豈係毫無意義?而上訴人指「傀儡」或「親信」之鄭輝煌、曾維昌、李素勤、陳宗仁、陳南榮
、李榮義、林志明一干人等,竟然聯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對「實際掌控操縱」之被上訴人及詹月鳳寄發警告違約結果之卷附台東郵局四七七號存證信函,雙方復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同年八月十日再訂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寧非怪事?上訴人謂其遭被上訴人全面掌控操縱,自稱其當時為任人宰割之俎上肉云云,顯屬自貶過甚,偏離事實之詞,非可採信,亦足見上訴人公司當時絕非由被上訴人所掌控經營至明。
上訴人公司之帳目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帳目及憑證尤非由被上訴人所保管,
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將帳目登載不實及憑證不全之責,諉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履行,對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如何支出運用?如何取得憑證及作帳?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亦殊非得諉責予被上訴人:
⒈林淑燕其人原係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並非聽命於被上訴人,顯無欠缺任何
憑證,徒憑被上訴人一介公司外人片面之詞,即可記帳或作帳之理。更無製作卷附之轉帳傳票,猶能通過詹月鳳,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宗仁、總經理鄭輝煌,重要股東亦上訴人現今實際掌控者李榮義等人覆核簽認之理。⒉上訴人誣指其遭被上訴人「掌控操縱」,被上訴人係「實際經營操控」者,
其則憑平消失,完全不存在云云,衡諸事實,絕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詹月鳳確有依約投入所主張之資金乙節,亦經會計師鑑定報告證實,上訴人竟又稱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證明支付工程款之流向云云,自非可採。⒊姑不論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帳冊,均係其公司人員所片面製作者,以之諉
責被上訴人,於法不合,於理亦屬不公。上訴人既自承其買受東海國宅基地,乃至興建東海國宅期間,因實屬家族企業型態,加以欠缺經營公司之經驗,是以並無健全之會計制度等語,則以其猶自承欠缺健全之帳目,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作答,交代該公司資金流向,恐非神仙莫能為之。此參以上訴人公司日記帳中另有諸多公私難辨,諸如「李榮義支」(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尚有高達一百三十萬元之鉅者)、「李榮福支」、「李榮權支」、「媽媽」等等,均未載明用途、去處,上訴人竟猶自承大多數記載均為正確者,即見明瞭、而陳宗仁、鄭輝煌、李榮義、詹月鳳及被上訴人共同簽認之轉帳傳票,上訴人竟指為「作假帳」,較諸其肯認上開公私難辨日記帳大多數均屬正確之說法,又豈能謂為合理?⒋又例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有匯入九百九十萬元乙節,為上
訴人所難否認,亦經會計師鑑定報告證實,被上訴人事後僅能徒憑上訴人所不爭,由林淑燕所作帳冊,約略得知上訴人提領花用該筆款項情形,諸如「李榮義支」五十萬元、「鄭輝煌支」一百二十萬元、「 林宗淵 」一百三十萬元、「 郭峰池 」一百萬元、「還 陳進丁 」十萬元、「還林老師」四十萬元等等,豈能責由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為何支出各該筆款項之緣由?而上開人等尤非直接向被上訴人領款,又豈能責由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述人等索討所謂」憑證」?⒌被上訴人為使相關訴訟得以迅速進行,已盡最大努力整理、瞭解上訴人資金
流向,然被上訴人畢竟並非即為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該國宅之興建,更未實際經手上訴人工程款之直接支付,會計師鑑定報告內另謂憑證金額不足云云,要屬上訴人公司內部帳目管理,或未確實查核憑證,甚至故為隱匿作假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應屬無關。尤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明瞭上訴人若干筆款項之流向,無法代上訴人作答,即任指被上訴人之入款為虛妄。
⒍上訴人除每月須支付銀行二憶元貸款之利息外,另有與被上訴人、詹月鳳訂
約以前,即向民間借款之高利負擔、屢有央求執票人展延票期而須額外為利息之支出、至少一倍甚至二倍投資紅利報酬之支出、公司營運之諸多費用及當時實際負責人李榮福肆意揮霍等等支出,又豈能責由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收集憑證?況上訴人為申請建築融資,尚曾委請正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何雲開會計師製作其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容全文懇請調閱鈞院於股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案卷內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㈢第一七六頁以下),聲稱財務健全云云,倘其真有所謂憑證短缺或不符情事,則上訴人上開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豈非即屬虛偽作假,而為偽造文書?又是否亦可再行諉責於被上訴人一人?⒎被上訴人與詹月鳳匯入款項後,上訴人公司要支付何筆工程款及其先後次序
,當時均為李榮義所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或詹月鳳所能過問,被上訴人與詹月鳳復係對上訴人提供資金者,上訴人縱有收入,亦未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詹月鳳,且上訴人當時預售房屋之收入款項,均係交付予李榮福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總經理,或陳宗仁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或李素勤即陳宗仁之妻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業務部成員陳汶榕於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詎上訴人竟又稱被上訴人與詹月鳳之匯入款尚須扣除其售屋收入云云,亦應無可採。
⒏上訴人一再以空洞穿鑿之說詞侮辱、謾罵被上訴人「做假帳洗錢」云云,姑
不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資之工程款金額,先前分別有一千餘萬元、三千餘萬元,乃至七千餘萬元等說詞之不同(上訴人於其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具補充上訴理由二狀第三項第四款內所謂「依右揭帳冊所載,丙○之墊付工程款僅為七一、0四一、0四五元」云云,應有自認之效力),其既妄稱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期間,遭被上訴人「侵占」或「洗錢」高達一億餘元云云,豈非意謂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另行覓得貫申公司合建以前,當時東海國宅業已完工之地下室部分及其他之基礎工程,無需任何費用即可完成?又豈非意謂被上訴人、詹月鳳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其訂約後,該國宅之工程均毫無任何進展,否則豈無資金之需求?均足徵上訴人「做假帳洗錢」之說,無非抵賴嫁禍之詞,顯非可採。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丙○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月鳳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共同投資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興建之臺東市東海國宅,至八十二年七月下旬,伊及詹月鳳二人共投入資金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嗣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昭陽公司應給付伊及詹月鳳二人五千萬元之紅利(即投資報酬),至同年八月十日,再由上訴與伊等債權人訂立上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一方面確認上開協議書,另於該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及詹月鳳之紅利五千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伊等債權人依預售之價格認購本國式之國宅,否則最遲於分戶貸款時還予價權人。伊依前開協議可得之紅利應按與詹月鳳各二分之一分攤,故伊部分可得之紅利為二千五百萬元,現承購戶業已辦妥分戶貸款,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應分得之紅利二千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述之協議書僅由陳宗仁、李榮福以個人名義簽署,依法不能拘束上
訴人公司,且依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與詹月鳳為合夥關係,而合夥事務應由合夥人全體執行之,但詹月鳳並未於該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簽名,被上訴人就其與詹月鳳合夥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投資報酬)之行使,以其一人名義起訴,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未依約對外借款一千萬元以支應上述國宅之工程款,又未交還上訴人之支票、印信,復未於約定時間塗銷相關兩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使上訴人無法以之對外申請建築融資,均已違約。又上開約定均以分戶貸款完成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該條件業已成就。另被上訴人與詹月鳳均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時放棄該紅利之請求,分別改以月息二分及一分代之,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給付該紅利二千五百萬元,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0五八三五號上訴人公司登記案件所載,該廳於八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及八月十七日分別准許昭陽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陳宗仁與乙○○,此有該登記案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由是可知陳宗仁擔任昭陽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其次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定,乙方由昭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宗仁合法代表,由其簽章,並蓋有昭陽公司印章,有該文件可證。其緣由欄復載明:「雙方為協助東海國宅興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因中途變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再度於同日協議後,因部份條款欠明,詹月鳳、丙○簡稱甲方,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宗仁簡稱乙方,茲再補充約定如左:...」,由是可知該協議書之補充協定,雙方確認上述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之效力,並就其條款加以補充。
又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備註欄載明:「本協議事項是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甲、乙雙方所簽事項中途變更再度協議,往後雙方以本協議書內容為主,...
」而就雙方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之簽名欄觀之,甲方為被上訴人與詹月鳳,乙方為上訴人公司(由當時之董事長李榮權代表簽名,李榮權擔任昭陽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職是,雙方原來合約書內容已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代之,但雙方方簽訂主體並未變更,益徵上述協議書之乙方為昭陽公司,上訴人辯稱其非該約之當事人云云,殊非可採。
又就右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合約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及八十二年
八月十日之協議書補充約定所載內容,均約明甲方為被上訴人(丙○)及詹月鳳二人,並非一合夥組織,且協議書後半部載明:「丙○與詹月鳳之帳目,丙○應負二分之一除外之溢支金額,詹月鳳應立借據與丙○,紅利及利息部分雙方(按指丙○及詹月鳳)各二分之一分攤。」,可知丙○與詹月鳳雖同為出資人,但其二人之帳目各別,收益亦分別計算,並非以之為共同事業,其二人亦未以投資金額或收益約定為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即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之合夥規定不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丙○與詹月鳳二人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以其一人名義單獨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紅利之訴,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訴外人詹月鳳未於上述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上簽名,僅生詹月鳳是否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在該約定上簽名,其與詹月鳳為各別之投資人,並不受詹月鳳未簽名而受影響。
經查,昭陽公司與丙○間之訴訟,及昭陽公司與陳智隆、蕭林麗卿間之訴訟,分別
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本件訴訟即其中之一,而上述六件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大致相同,因之就其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逐次敍明如下:
⒈丙○主張其連同詹月鳳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昭陽公司訂立合約書後,共
同支付工程款合計達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之明細如下:①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丙○將九百九十萬元依昭陽公司之指示,存入其董事長陳宗仁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而昭陽公司如何分配花用該九百九十萬元及後開入款情形,均有其會計林淑燕制作之帳冊可稽。②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彰化銀行台東分行丙○之帳戶領取一百十萬元。③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彰銀台東分行帳戶領取三百八十二萬元。
④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上開丙○銀行帳戶領取二百萬元。⑤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上開帳戶領取四百六十萬元(因昭陽公司會計陳小姐以購車為由,個人向丙○借款十五萬元,故該取款條金額乃四百七十五萬)元。⑥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之銀行帳戶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元。⑦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之帳戶領取一百萬元。⑧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彰銀台東分行丙○帳戶領取五百五十三萬元。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丙○之子陳智隆帳戶領取五十萬元。⑩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之銀行帳戶領取五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之銀行帳戶領取七十五萬元。⑫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之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⑬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之銀行帳戶領取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元。⑭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之銀行帳戶領取十萬元。⑮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丙○自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三百萬元入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⑯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之銀行帳戶領取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十四元。⑰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帳戶領取三萬九千八百元。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丙○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一百三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入昭陽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⑲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丙○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一千三百萬元入昭陽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丙○自台灣土地花蓮分行匯款五百萬元入昭陽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㉑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丙○開立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丙○在彰銀台東分行之帳戶領取三十萬元。㉒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丙○由其在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十四萬元,以其中之四萬元交付昭陽公司。㉓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由詹月鳳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入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一八三0-四號支票存款帳戶。㉔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由詹月鳳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一七0八五七號活期存款帳戶。㉕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丙○以夫 陳宗惠 名義自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入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惟出資僅記為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元。㉖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丙○存入一百四十七萬元於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台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丙○開立取款條,交昭陽公司由彰化銀行台東分行丙○之帳戶領取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一元,亦存入昭陽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又為支付昭陽公司前向丙○借款五千萬元之當年五、六月份二個月利息合計二百萬元,及支付詹月鳳之夫劉松癸建築師為昭陽公司辦理東海國宅建築融資之勞務費一百五十萬元,昭陽公司乃以帳面沖轉之方式,記為丙○與詹月鳳於當日就上開金額合計出資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十一元。㉗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丙○以夫陳宗惠名義自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三百萬元入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㉘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由詹月鳳匯款四百萬元入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一七0八五七號活期存款帳戶。㉙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丙○自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一千萬元入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一八三0-四號支票存款帳戶。前開①至㉙項金額合計為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等情(以上參見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續二)狀內之主張),業據丙○提出取款條影本十八張、匯款條影印八張、帳冊影本乙份、存摺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卷㈡第七十三頁起至一0二頁)。且丙○與詹月鳳上開共同支付工程款明細①至㉙項之主張,經核與本院送請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綜合鑑定報告書(詳如附件),伍之一起至之三十一止(見該報告書第二頁起至第一九頁止)所載之資金流入情形悉相脗合(即上開丙○所主張①項起至㉕項止,與附件之鑑定書伍之一起至伍之廿五均相符合;上開丙○所主張之第㉖項與該鑑定報告書伍之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相符合;上開丙○所主張㉗、㉘、㉙項分別依序與綜合鑑定書伍之二十九、三十、三十一相符合),即堪信丙○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再就附件鑑定書陸就資金流入方面之鑑定意見(見鑑定書頁)中之部分之資金流入昭陽公司或其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榮權,應可認定丙○及詹月鳳確有匯入該等資金至昭陽公司,應無疑問。而鑑定意見陸之四(見鑑定書頁)所指:「自陳智隆(上訴人丙○之子)銀行帳戶中提領但未匯入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中計五00、000元」云云,經查係指鑑定書伍之九(見附件鑑定書第7頁)所載:「...惟自傳票上得知係支付⒈板模工 王秀梅 借支五00、000元」,故該五十萬元雖未入昭陽公司帳戶,惟自傳票得知係支付昭陽公司板模工王秀梅借支之用,仍可認定係丙○自其子陳智隆帳戶提領該五十萬元借予昭陽公司。又鑑定書 陸之八 (見附件鑑定書第頁)所載:「無任何匯款資料者計三、五00、000元」,經查係指鑑定書伍之二十八(見鑑定書第頁)所載:「無任何匯款資料,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帳載記錄,支付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予上訴人丙○借款五
0、000、000元之當年五、六月份二個月利息合計二、000、000元,及支付建築融資手續費一、五00、000元,合計三、五00、000元,帳載係以⒈沖還陳宗仁之工程款處理(屬於無憑證第二類)。」情形,查此部分之三百五十萬元,據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卷㈡(第六八頁反面第二行起至六九頁正面第一行止)係主張以帳面沖轉方式為之,並據其提出該帳面(見上開卷一00頁)係記載:「至2\五000萬元利息,在貸方下記載二、000、000元」及「辦理融資手續費一、五00、000元」云云,查丙○、詹月鳳與昭陽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合約成立後所有甲方(按指丙○、詹月鳳)先支付之款項,由付款日起至償還日止,乙方(按指昭陽公司)應每月依銀行放款利率繳交全額利息,並於每期工程款支付時,乙方同意該期工程款支付百分之廿五為協助管理之報酬(報酬金利息由甲方自理)雙方共同建立會計帳目,每月簽章認定。」又同上合約書第七條約定:「...㈤乙方提供東海段一二九號等十五筆土地詳如附表㈠,供甲方作為先前融資擔保或另行借貸,...」,準此,該日記帳之上開所載之利息二百萬元及辦理融資手續費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第四條、第七條㈤之約定,即無不合,且該帳目既係訂約雙方共同建立之會計帳目,並每月簽章認定,即不容任何一方任意否認其真實性,故爾該三百五十萬元仍應認係丙○、詹月鳳所投資昭陽公司之資金之一部。從而,丙○、詹月鳳與昭陽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訂立合約書後,確有出資共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而昭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審理所提出之準備書六狀中亦謂:「雙方曾依丙○所主張墊付款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利息應是一、四0五、一五四元,有計算表可證(證八),..」(見上開卷第六宗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二行起),及於同一書狀中陳稱:「其後昭陽公司按月支付九六七、0七四萬(按:該萬字係贅誤)元,計付八十二年九、十、十一月止(證十)」、「證八所記之計算利息,與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內容相符,故而,該本件證物計算利息表為真正,並非虛偽」各等詞(見同上案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六、七行、第一五四頁第
四、五行),並提出證八及證十之利息計算表四紙(見同上案卷第一七0頁起至第一七三頁),該帳冊係在昭陽公司繳呈之總帳簿第一六一、一六三、一六五頁影印而來,依上所述,該帳目為丙○、詹月鳳與昭陽公司雙方所共同建立之會計帳目,並每月簽章認定,應為真實,洵堪認定。上述之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之出資,係蕭林麗卿出資四千萬元,丙○出資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詹月鳳一千六百九十二萬餘元所聚合,其中蕭林麗卿所出資之四千萬元係以其夫陳勝德在其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帳號之款支付或轉帳入丙○在其銀行帳戶,由丙○名義出資借予昭陽公司,有丙○提出之證五蕭林麗卿(支付昭陽公司借款四0、0
00、000元)之帳冊明細乙冊(附於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外之證物)可稽。另詹月鳳所出資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餘元係詹月鳳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其不動產提供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予昭陽公司及匯入昭陽公司現款六百九十餘萬元。另丙○部分之出資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等情,為丙○之訴訟代理人李百峰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第十宗卷內該日筆錄)。
⒉丙○、詹月鳳與昭陽公司簽訂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合約書後,嗣於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由甲方詹月鳳、丙○與乙方陳宗仁、李榮福、李榮義在興農山莊會議室訂立協議書,約明詹月鳳以其所有房、地提供由丙○負責借款壹仟萬元,於建築融資核妥後先償還詹月鳳及丙○所提供的不動產設定物塗銷,有關紅利則須至分戶貸款後才給甲方。該協議書第㈤項並約明紅利:乙方須支付伍仟萬元還予甲方。又該協議書備註載為:「本協議事項是年5月日甲、乙雙方所簽事項中途變更再度協議,往後甲、乙雙方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簽之約廢除失效。本協議書成立後甲方全部代支公司之款項,公司應簽借據支票給甲方收執,丙○與詹月鳳之帳目丙○應負二分之一除外之溢支金額,詹月鳳應立借據與丙○,紅利及利息部分雙方各二分之一分攤。」有該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外丙○所提出證貳之⒎協議書),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由甲方丙○、乙方昭陽公司(董事長陳宗仁)及李素勤、鄭輝煌就前開協議書再行簽訂協議書之補充約定(附於同上卷外證叁),除約明㈠:甲方(指丙○)截至本日止協助建築工程,業已完成之地下室部分全數工程款資金共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元正,上開款項應由乙方簽立同額借據支票。..㈣本案乙方應依上開金額依銀行放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於甲方。㈤有關紅利新台幣伍仟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依預售之價格認購本國宅之房屋,否則最遲於分戶貸款時還予甲方..。」上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簽立後,昭陽公司即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支票叁紙(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面額依序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予丙○、詹月鳳(上開叁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外丙○所提出證六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所附之支票影本),昭陽並另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之支票二紙(票號B0000000、B0000000,發票日均載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予蕭林麗卿(上開支票二紙影本,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外丙○所提出之證六,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但書所附之支票影本二紙)收執。上開昭陽公司前董事長陳宗仁(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任昭陽公司董事長,在其任昭陽公司董事長之前昭陽公司董事長為李榮權,昭陽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後之董事長為乙○○,迄今仍是,此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所簽發交予丙○收執之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金額共計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上開支票三紙背面均有昭陽公司董事李榮義及現任董事長乙○○背書),嗣經丙○與昭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再訂立協議書,約明由昭陽公司另行簽發三紙支票即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七七八0二一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壹仟壹佰玖拾貳萬元支票乙紙(上開支票乙紙係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昭陽公司與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爭執之支票)及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七七八0二五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壹仟貳佰萬元,票號七七八0一九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面額壹仟貳佰萬元之支票二紙(上開二紙支票係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昭陽公司與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爭執之二張支票),三張支票共面額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給予丙○,用以換回前述由昭陽公司所簽發給予丙○、詹月鳳之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之三張支票(共面額四千二百八十四萬元一千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第一項中並約明:「餘額陸佰玖拾貳萬壹仟元,屬詹月鳳所有,不另列立」等詞,且丙○與昭陽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訂協議書,除以上開票號七七八0二一號(面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票號七七八0二五號(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票號七七八0一九號(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三紙換回票號一0七六三五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票號一0七六三六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票號一0七六三六號(面額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支票三紙(前三紙支票與後三紙支票所相差面額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協議書約明該餘額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係屬詹月鳳所有,不另列立」外,同時昭陽公司並另簽發三張支票(如協議書附件二所示)給付丙○,該三紙支票即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七七八0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七七八0二四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七七八0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對於票號七七八0二六號、七七八0二四號、七七八0二七號三紙支票之簽發,昭陽公司主張:「係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約定免除紅利支付,墊款利息改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金額扣除詹月鳳墊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八0一、五一一元、一百五十萬元後之丙○墊款餘額為七一、0四一、0四五元,以二分利息計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止為二、四三八、八0九元。八月十日至九月、十月、十一月十日止,三個月以二分利息三個月為四、二六二、四六二元。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計四個月二分之利息為二、四八三、二八三號(因扣除蕭林麗卿四千萬元,故本金剩三一、0四一、0四五元),然後將二、四三八、八0九元(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十日之利息)加四、二六二、四六二元(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利息)加二、四八三、二八三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總計九、一八四、五五四元,應付給丙○。但因丙○前曾領取部分利息,故應由九、一八四、五五四元扣減一、四0五、一五四元及九六七、000元、九六七、000元、九六七、000元,餘額
四、八七八、四00元才是真正補給丙○之利息,利息四、八七八、四00元加上丙○之本金餘額三一、0四一、0四五元,總計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
但原先丙○結帳主張尚欠本金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經變更免付紅利,改支二分利息後之本息僅應付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四、八七八、四00元加三
一、0四一、0四五元),多出之六、九二一、五五五元應退還昭陽公司。所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第一條稱:「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簽發三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合計共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如附件二所示,交由甲方收執,餘額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屬詹月鳳所有,不另列立),以交換甲方所有之前開三紙支票」,...從以上證據所示,㈠證八所記之計算利息,與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內容相符,故而,該本件證物計算利息表為真正,並非虛偽。...另外紅利部分,依前述,丙○已同意拋棄,改按月利率二分計算..」云云等詞(以上見昭陽公司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第六宗第一五二頁反面第八行起至一五四頁第四行、及第一五五頁第五行之準備書六狀所載;及見昭陽公司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行起至一八九頁第二行止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所載),雖丙○否認其與昭陽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時有約定免除紅利改為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並稱:「上訴人(指昭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具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四之支款、存款明細表影本,明載該份明細表係上訴人(按指昭陽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所開立一八三0之四號支票存款之帳目,上訴人竟主張該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按指丙○)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云云,已屬顯然錯誤。上訴人(指昭陽公司)進而以該份自己帳戶明細表上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收取其一、四0五、一五四元之所謂利息云云,更屬無稽。.
.」等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宗第五七頁丙○所提出之答辯(續二)狀所記載)。本院查:昭陽公司上開主張伊公司與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時有約定免除紅利,改按月息二分計算(扣除詹月鳳墊款部分及其利息)給付丙○,並計算應付與丙○之利息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按月息二分計算為利息九、一八四、五五四元,扣減原先已給付之利息一、四0五、一五四元、
九六七、000元、九六七、000元、九六七、000元後,應再給付利息四、八七八、四00元,再加上丙○本金三一、0四一、0四五元(業已扣減蕭林麗卿之四千萬元及詹月鳳之部分)為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但因丙○主張其本息為四二、八四一、000元,故減去上開之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等於六、九二一、五五五元,此為丙○應退還予昭陽公司者等情,有昭陽公司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影本乙份(見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第六宗第一七0-一七二頁),該利息計算表係影印自昭陽公司所繳呈之總帳簿第一六一、一六三、一六五頁而來,顯非臨訟製作,且與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內容相符;又依前開所述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補充約定,丙○墊付工程款應付利息,昭陽公司係以銀行利率計算給之,有上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並非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給付丙○。而依上開昭陽公司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原先之利息(5\起至\止,係按借方金額乘以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而得),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後,扣詹月鳳墊款後,於摘要欄天數右方圴按月息二分重算利息,並就\以前三個月按本金七一、0四一、0四五元依月息二分乘以三個月算出利息為
四、二六二、四六二元(上開本金七一、0四一、0四五元即丙○本金三一、0
四一、0四五元加上蕭林麗卿之四千萬元),又自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則以丙○本金三一、0四一、0四五元按月息二分乘以四個月得出利息為二、四八三、二八三元,有昭陽公司提出計算表二件相互對照可知(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第六宗第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頁與一七四、一七
五、一七六頁相互對照),該利息計算表於8\有記載利息合計一、四0五、一五四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且於昭陽公司在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二年八月之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上確有記載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出金額一、四0五、一五四元,有分戶明細表乙紙可證(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證四),亦足以證明昭陽公司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為真正,並非事後臨訟所偽造。丙○雖否認有收取該一、四0五、一五四元之利息(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宗第五七頁丙○答辯(續二)狀)並謂:「開票以後都是月息兩分來算,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如詹月鳳、丙○出資,昭陽公司按銀行利息付,但都沒有付,此合約已作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丙○、詹月鳳與昭陽公司訂協議書,同年八月十日又訂立協議書補充約定,..」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㈩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所載),然查,上開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協議書補充約定,僅約明利息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無所謂開票後按月息二分來算之記載,且就前開丙○與昭陽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所訂之協議書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利息之計算,則丙○所稱開票以後都是月息兩分來算,核與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約定係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不相符合,且昭陽公司確有給付丙○上開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一、四0五、一五四元,有上述之分戶明細表可證,為昭陽公司所自認,並有該張一0七六二六號支票(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一、四0五、一五四元)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四宗內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丙○之訴代李百峰律師所提出之該張支票影本),更可佐證昭陽公司所主張該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起至一九八頁證四止)為真正,非臨訟所偽造,堪信為真實,丙○辯稱昭陽公司並未付任何利息云云,殊非可採。(丙○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中亦承認該張支票係昭陽公司依銀行利率給付伊之利息)。是昭陽公司所提出之利息計算表應為真實,其上所載利息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後因與丙○約定因免除紅利,遂改為按利息二分計算,並追溯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計算利息共九、一八四、五五四元,扣減原先已給付利息一、四0五、一五四元、九六七、000元、九六七、000元、九六七、000元後,應再給付利息四、八七八、四00元,再加上丙○本金三一、0
四一、0四五元,合為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約合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故改以三張支票共面額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換回丙○原持有之三張支票共面額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約明餘款六百九十二萬元屬詹月鳳所有,不另列立,已如上述),再以支票號碼七七八0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七七八0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七七八0二四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三張充為上開未到期三張支票面額共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未到期之按月息二分計算之補貼,亦可佐證丙○與昭陽間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時有以免除紅利,改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之約定,否則,昭陽公司僅須以按銀行利率為其支付利息即可,又何須以高出銀行利率甚多之月息二分為支付利息予丙○,故昭陽公司抗辯稱其與丙○間確有以免除紅利,改支以按月息二分計算之約定等語,洵堪採信。丙○主張未有免除紅利之約定云云,殊非可採。故而本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就丙○對於昭陽公司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中所為丙○勝訴之判決(即命昭陽公司應給付丙○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尚有未合,此部分昭陽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審理),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改諭知丙○敗訴之判決。
⒊右開支票號碼七七八0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
票,於到期日後經丙○提示,業已兌現,此為丙○所自認。而昭陽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七七八0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經持票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提示後不獲支付(該張票號七七八0二七號支票,即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昭陽公司與丙○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上訴於本院即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及支票號碼七七八0二四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經持票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示不獲支付(該張票號七七八0二四號支票,即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昭陽公司與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爭執者,現上訴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審理中)。
至於前述由昭陽公司所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甲存帳號一三八0四號之支票號碼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二千萬元)及支票號碼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二千萬元)二紙予蕭林麗卿,經昭陽公司與蕭林麗卿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結果,由蕭林麗卿退還前開支票二紙,另由昭陽公司再行開立支票四紙,即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七七八0一四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面額五百萬元)、票號七七八0一五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一千萬元)、票號七七八0一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一千萬元)、票號七七八0一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有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但書及其附件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卷外所附丙○所提出之證六協議書及其內之但書及所附之支票影本),而上述之支票號碼七七八0一四號、七七八0一五號、七七八0一六號三張支票共面額二千五百萬元,均經持票人到期提示後業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僅其中之支票號碼七七八0一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經執票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示不獲兌現(上開支票號碼七七八0一七號支票即係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昭陽公司與蕭林麗卿、陳智隆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爭執之支票,亦即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所審理者)。
⒋綜右事證得知,丙○、詹月鳳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昭陽公司訂立合約書
後,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期間內,確有為昭陽公司支出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千元以下之零四十五元金額捨去不論),而上開金額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及同日之但書時,丙○之部分為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詹月鳳之出資為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蕭林麗卿之部分為四千萬元,丙○上開之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則由昭陽公司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支票三張,即票號七七八0一九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票號七七八0二五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按:上開二張支票即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一六號事件中之系爭二張支票),及票號七七八0二一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按:上開支票一張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事件中之系爭支票一張)。而詹月鳳之上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業經昭陽公司與詹月鳳就上開詹月鳳出資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部分業已達成解決方案,為證人詹月鳳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三九、四0頁,詹月鳳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部分,不在本院所審理之前述六件民事案所爭執之支票內,不在此贅論)。昭陽公司復主張其已與詹月鳳和解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應予扣減云云,因與本案中之支票無關,即不應予以扣減。另蕭林麗卿之出資四千萬元部分,依前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但書之約定,由昭陽公司於是日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七七八0一四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面額五百萬元)、七七八0一五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一千萬元)、七七八0一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一千萬元)、七七八0一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四紙換回昭陽公司原先所簽發予蕭林麗卿之二張支票(即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票號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二千萬元及票號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二千萬元),其後,昭陽公司並已兌現上開之票號七七八0一四號、七七八0一五號、七七八0一六號支票三張(合計面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僅賸票號七七八0一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一張未兌現(此張未兌現之支票即係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審理之系爭支票)。再者,因丙○與昭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訂之協議書第五項原約定紅利係昭陽公司須付伍仟萬元予詹月鳳、丙○,並於該日協議書備註欄內加填:「..本協議書成立後甲方全部代支付公司之款項,公司應簽借據支票給甲方(按指詹月鳳、丙○)收執,丙○與詹月鳳之帳目丙○應負二分之一除外之溢支金額,詹月鳳應立借據與丙○,紅利及利息部分,雙方各二分之一分攤」等詞,是上開協議書內關於紅利之約定,即昭陽公司應給詹月鳳、丙○二人之紅利為五千萬元,又詹月鳳、丙○二人就紅利及利息,雙方各二分之一分攤,亦即丙○可分得紅利為二千五百萬元。其後丙○與昭陽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補充約定除第一項中確認甲方(指詹月鳳、丙○二人)截至本日(指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協助建築工程,業已完成之地下室部分全數工程款資金共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元正外,尚於上開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第四項約定:「本案乙方應依上開金額依銀行放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於甲方。」第五項約定:「有關紅利新台幣伍仟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依預售之價格認購本國宅之房屋,否則最遲於分戶貸款時還予甲方,..」云云,可見昭陽公司應付與詹月鳳、丙○為協助建築工程所支出之資金利息是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給付,並非按「月息二分給付」,至為明顯,且就帳冊上所記載之利息欄內原亦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給付丙○,此不僅有上述之給付利息支票號碼一0七六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一、四0五、一五四元附卷可稽,丙○亦承認有收領該張支票利息屬實,已如上述。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丙○與昭陽公司復訂協議書時,確已約定免除上開紅利之給付,而改按以「月息二分」計算,此不僅由上述之帳冊之利息計算表(另記載於摘要欄內),並溯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方有尚應再給付丙○之利息差額四、八七八、四00元,加上丙○本金三一、0四一、0四五元,合計為三五、九一九、四四五元之數,此亦昭陽公司簽發三張支票共面額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予丙○之由來,但因該三張共面額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距離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時尚有段時日,故丙○及昭陽公司因有約定免除該紅利之約定,故仍按月息二分計算上述相差期間內之丙○損失,故由昭陽公司再行簽發七七八0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七七八0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七七八0二四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予丙○,亦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免除紅利,改以按月息二分計算之約定,否則何以蕭林麗卿之四千萬元亦係於同日間以遠期支票換票,而未另簽發距離發票日期間之利息支票(蓋昭陽公司與蕭林麗卿間並無有關紅利之約定,故亦無簽發任何之利息支票),從而,昭陽公司辯稱已與丙○有免除上述紅利之約定,改支以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堪採信,丙○抗辯稱未有免除紅利之約定,而係自開票後即按月息二分計算,且其從未領取有利息云云,即不可採。
㈤原審疏未詳查,遽准丙○右開紅利之請求,即有未合,昭陽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求
予廢棄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為丙○敗訴之判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贅述。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菊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4 年度 重訴 字第 2 號(84.12.04)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5 年度 重上 字第 35 號判決(89.03.29)【本件裁判書】
  • 最高法院 91 年度 台上 字第 24 號判決(91.01.03)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7 號(91.07.1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