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呈
楊惠清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一號),嗣由本院台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江致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楊惠清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