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猶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起至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餐廳飲酒,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五股鄉出發,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開車偏離車道方向不穩,而為警攔查,且經以吐氣方式測定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伊確有喝酒,但案發當時並非由伊開車,係伊姪媳婦甲○開車,伊因喝酒疲勞只坐在車上,後來經過收費站要繳費,而甲○不諳車性,不會開車窗,所以伊才伸手去幫忙開車窗,本件實因警員誤察,致移送伊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然查:
(一)證人 劉錦文馮桂聲 即案發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劉錦文: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是,我們有六人在楊梅收費站執行擴大臨檢,當時我負責觀察南下車道,發現HN-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忽然偏向大車車道,行駛行徑奇怪,我推定駕駛人可能喝酒,故將其攔下,我從車子擋風玻璃有看到當時駕駛人是被告,因該處燈光很亮,所以很清楚,當時被告下車時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走路不穩,我舉發被告是我本人目擊他有駕車,另我同時執勤之同事馮桂聲也有看到,我們是站在收費亭旁,在被告進收費站搖下窗戶繳費時有看到他在繳費,所以不會誤認;(問馮桂聲:舉發本件時是否在場?)是,我跟丙○○○○一組,當天我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搖搖晃晃,劉錦文便拿著指揮棒示意要他停下車,該車就停在一個暫停收費的車道,我當時正好站在車子擋風玻璃之前,就從擋風玻璃看到被告跟旁邊的人換座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已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在楊梅收費站攔你的車時,發現你與乘客互換座位,請問為何互換座位?)因為我發現已經無法開車,為維護安全,故才與乘客互換座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就案發當時在收費站確實有警員在場,而當時該警員所站位置,就在收費小姐旁,且收費地點光線很亮等節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認證人劉錦文、馮桂聲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因之,案發當時本係由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經警攔查後,被告即與車上乘客互換座位,以避免查緝等情洵堪認定。
(二)又參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定既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再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附於偵查卷第六頁)及證人劉錦文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已產生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等情形,對其心理行為之影響亦顯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係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伊並沒喝酒,且於警員攔查時,伊是坐在駕駛座上,而當時經過收費站要搖窗繳費,伊不知如何操作,故被告幫伊搖下窗戶,由伊來繳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與被告間既有親屬關係,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已與常情無違,另據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窗戶開關係在駕駛座左側扶手及甲○平日也有開休旅車等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應無於甲○駕駛中即將手伸至駕駛座左側扶手以操作窗戶開關,而妨害甲○駕駛車輛之理,且甲○亦無完全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窗戶開關如何操作使用之可能,益徵證人甲○上開所證各情尚與事實有間,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詞無從遽信,更不得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存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七、五、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因認被告犯上開之罪,爰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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