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YEN(越南籍)具保人林楓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NGUYENVANYEN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楓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楓政因被告NGUYENVANYEN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08年刑保字第19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3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