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4月、3月、
3月、3月、3月、2月、3月、2月、3月、4月、3月、3月,經減刑及定刑後,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9641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李劉興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9641號核准假釋在案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