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婉茗 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立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及
108年12月31日準備期日所為已構成法定迴避事由,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具體證明承審法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爰聲請准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