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成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成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
本件受刑人王成潭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成潭因竊盜等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行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0號、98年度易字第23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48號、99年度審聲字第6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