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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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永和 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乙○○(原名: 林素珠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乙○○(原名:林素珠)於94年3月25日對聲請人負有1,200,000元之本票債務,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
5日提示請求付款,尚有部分金額迄未清償。另李永和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年1月4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91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丁○○即福山養鱒場、乙○○(原名:林素珠)部分,因其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