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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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潘炎輝 被上訴人王快
羅緯崙 羅志祥 羅芸芝 羅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小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為:㈠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2年9月12日錄影內容,畫面固然不清,但有錄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緯崙對談之聲音,被上訴人羅緯崙是在與上訴人對談時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第四肋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證;㈡被上訴人羅芸芝抗辯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屬於舊傷,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舊傷是何時發生,顯然不實;㈢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發生車禍,然上訴人是於102年
7月19日發生車禍,當時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㈣被上訴人羅芸芝抗辯上訴人為何未於102年9月12日就診,係因上訴人本無意追究,不料被上訴人卻於102年9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報案,對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麗淑 提出告訴,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麗淑於同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員告知宜到醫院驗傷,以便作為證據,始前往醫院驗傷;㈤被上訴人羅緯崙於原審均未親自到場,係委任被上訴人羅芸芝為訴訟代理人,足見被上訴人羅緯崙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始不敢出庭面對審判長及上訴人;㈥被上訴人羅霈潔既抗辯其於102年9月12日晚間參加女兒學校之活動,又如何證明被上訴人羅緯崙沒有於該時毆打上訴人;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可信度顯有疑問,所為證言實難採信;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張光碟片是否有刪除對其等不利的證據後再重新錄製,內容是否真實,有待確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