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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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逸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逸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逸帆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4月17日、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號裁定不付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7、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晚上,在基隆市大武崙地區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香菸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2月23日晚間11時1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48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 嗣經警 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扣案可證,更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檢察官認成立數罪,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一再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開怪手為業,家境勉持及其於審判中提出其父親係低收入戶,且係輕度身心障礙者之證明,足認其所稱要在外賺錢養家並非虛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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