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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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 陳慧嬪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複代理人 白慈甄 律師被告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民國95年12月間即透過被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 姚一輝 代為轉交辭任書,聲明自95年12月31日起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竟遲至97年間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原告迄今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誤認於97年間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不但來函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且命令原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到場說明被告公司97年度之營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12月31日起終止,但被告公司遲至97年間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於97年間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主張其於斯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訴外人姚一輝經公證之聲明書、辭任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核均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已於95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姚一輝代為轉交辭任書,向被告公司為自95年12月3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95年12月31日起合法終止,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