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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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毅因缺錢花用,乃謀畫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於辦妥分期付款,自機車銷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牟利之方式,向辦理分期付款之融資公司,詐取相當於機車價款(扣除自備款)之財物,乃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與環台北聯合車業有限公司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佯向環台北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337-MFL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7,028元,自備款15,000元,其餘62,028元分12期給付,自
102年6月28日起,每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5,169元,環台北聯合車業有限公司則將上開對於林承毅之應收帳款及依所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生之權利,轉讓予配合融資之21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資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及其帳款收買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21世紀公司及裕融公司見林承毅與環台北聯合車業有限公司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表明其有固定之工作,收入穩定,且足以支付分期付款金額,並已支付自備款,乃認林承毅有能力購買機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亦即同意收購環台北聯合車業有限公司對林承毅之應收帳款,遂於同日由21世紀公司指示裕融公司將上開機車原價扣除自備款後之尾款(分期付款總額62,028元扣除利息及自備款後之金額),匯入環台北聯合車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環台北聯合車業有限公司收得款項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承毅使用,林承毅因之詐得上開機車原價扣除自備款15,000元之金額。林承毅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旋以低於上開機車原價1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址設基隆市安樂區之「寬達機車行」 黃寬達 ,得款悉供己花用完盡,102年7月10日,不知情之 蔡惠茹 經由「寬達機車行」購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21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基檢102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2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仁裕 指訴(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第15-16頁、基檢102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基檢102偵字第4053號卷第20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第5頁、基檢偵字第4053號卷第17頁)、證明書1紙(見基檢偵字第4053號卷第17頁)、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第6頁)、行車執照1紙(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65
6號卷第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