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俊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至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罪(現行法條移列為同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徐俊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委任狀、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查獲照片、網頁截取相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HelloKitty保護套│17│├───┼─────────┼──────────┤│2│拉拉熊Rilakkuma│2(聲請書誤為3個)│││保護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