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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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文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13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所拘獲。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需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經查,被告鄧文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處分書附卷為憑。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3頁反面、103年毒偵緝字第8號卷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警方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10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5頁、第7頁、第6頁)。
由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係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緝到案,然警方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之犯行,是被告既於警詢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10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麻藥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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