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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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戊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戊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另於緩刑前之102年3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14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魏戊舜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魏戊舜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
以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2年3月28日,另犯結夥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稽之前、後案判決書,受刑人魏戊舜係於102年3月28日凌晨
3時40分許(前案)、同日凌晨4時1分許(後案),夥同2名少年,至基隆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鋁罐裝啤酒24罐(價值約840元,前案)、香煙5包(價值約405元,後案),則前、後案之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兩案犯行間距僅約21分鐘,是受刑人非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始更行犯罪,受刑人對於後案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其所為之犯行,固非法律所許,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結夥竊盜之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前案對受刑人為緩刑2年之宣告後,受刑人迄今並無「再犯」其它不法情事,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可認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甚低,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結夥竊盜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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