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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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家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於103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至何家興之上開住處進行訪查,並於徵得何家興之父 何政發 之同意入內搜索後,查知何家興為毒品之列管人口。何家興復經警方通知後至警局驗尿,警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反面),且警方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第6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然其緩刑復經本院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