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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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乙○○住嘉義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住中國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即反訴原
告結婚,婚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同居生活,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同居生活,嗣經 吳明興 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申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入境台灣,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聯絡,被告即反訴原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即反訴被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要幫被告即反訴原告辦來台手續,但找不到被告即反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一份、書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即
明示要放棄兩造之婚姻,進而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惡意遺棄為由,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確定。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持偽造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及
中國大陸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證處公證書向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申登離婚登記,惟兩造並無任何兩願離婚情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乃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確定。
㈢本件實係原告即反訴被告置兩造婚姻於不顧,僅憑個人喜惡即率予請求離婚,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法盡其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既無意續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美滿之婚姻生活,數度提起離婚
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無意續為維持此段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反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入出境資料、調閱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離婚事件、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卷。
理由
壹、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嗣經吳明興以原告名義申請被告入境台灣,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示要放棄兩造之婚姻,不替被告辦來台手續,被告無法盡其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嗣經吳明興以原告名義申請被告入境台灣,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然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說要放棄此段婚姻,原告沒代被告申請,被告無法入境,業據證人吳明興於另案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離婚事件證述明確,且原告向本院提起之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與本件離婚訴訟,所陳報之被告地址並無不同,兩件訴訟文書均能送達被告,被告並均提出答辯,足徵原告知悉被告地址,是原告主張及證人乙○○證稱:原告要幫被告辦來台手續,但找不到被告云云,要非可採,證人吳明興上開證言,堪予採信。又原告已先後二次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期間並委託訴外人 劉家瑞 至大陸地區辦理其與被告之離婚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係原告主動表明要放棄與被告間之婚姻,又不替被告來台手續,是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非無因,核非以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嗣經吳明興以原告名義申請被告入境台灣,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分居迄今,原告未替被告辦來台手續,被告雖經吳明興以原告名義申請入境台灣,亦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已分居多年,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彼此間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造成兩造分居多年,起因於原告主動表明要放棄與被告間之婚姻,又不替被告辦來台手續,原告已先後二次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期間並委託訴外人劉家瑞至大陸地區辦理其與被告之離婚手續,經核原告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有責程度重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意續與反訴原告為美滿之婚姻生活,數度提起離婚訴訟,反訴原告亦無意續為維持此段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兩造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分居迄今,原告未替被告辦來台手續,被告雖經吳明興以原告名義申請入境台灣,亦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已分居多年,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彼此間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反訴原告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有責程度輕於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