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廣場河濱夜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雨傘骨架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側前額淺部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傷,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賴以維生之攤位無法營業,計損失三萬五千元。
2、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仁友醫院治療,每次車資以四百元計,共花費二千四百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身體受創致心神耗弱,終日恐懼,只能往返民間廟宇祈求平安,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為河濱夜市股東兼管理者,平日肩負管理承租攤販之責,被告竟於其他攤販得以共聞共見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足以減損原告管理之威信,並對日後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5、綜上合計,原告各項損害共為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已依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0五號傷害案件全卷,並向仁友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為何等情,向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近三年所得資料,向嘉義市計程車公會函查原告家中至仁友醫院車資為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廣場河濱夜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雨傘骨架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側前額淺部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部分三萬五千元、計程車資二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五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前額淺部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照片四張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有判決正本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以致受傷,堪信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夜市經營泡沫紅茶攤,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共十日因受傷攤位無法營業,計損失三萬五千元等情。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右側前額淺部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經本院向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需修養之時間為何及是否影響工作能力?等情。該院函覆:「約需修養一個月,不會影響工作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挫傷瘀血,院方雖表示需修養一個月,應係指淤傷復原之時間,而非不能工作之時間,且原告亦主張僅十日無法工作,是應認原告僅十日無法工作較為合理。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函附綜合所得核定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近三年並無核定工作收入。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每月收入多少?)去年景氣比較好時一個月淨賺三十萬元,今年個月淨賺三萬元。」云云,另證人 林美華 即原告之妻亦證稱:「(攤販收入情形如何?)攤販大部分都是我在賣,我先生是幫忙,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因為乳癌住院,所以都是由我先生在賣,那時候收入已經不算好了,而且還要扣除租金,我們只有算過毛利沒有算過金額,當時平均收入約每日三到六千元不等,攤位的租金因為我們沒有固定位置,所以有時候繳納三百到四百五十元,一杯飲料賣十到二十元本錢大約是六元。」云云。然兩人所述收入金額不同,又與起訴時主張每日收入為三千五百元等情不符,已有可疑。又證人林美華為原告之妻,其所證工作收入金額,難免偏頗原告,而屬偏高。而原告既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每日收入為何,因原告係三00年0月0日生,在本件傷害事故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時,年為五十二歲餘,未達強制退休之六十歲,應認尚有工作能力,則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之收入,因此本院認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十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五千二百八十元(15840÷30×10=528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
(二)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至仁友醫院治療,每次車資以四百元計,共花費二千四百元等情。經查,原告共至仁友醫院門診六次,有仁友醫院回函可稽,又自原告家中至仁友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約為二百四十元,有嘉義市計程車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嘉市計客總字第0二八號函可參。則原告門診六次,需支出計程車資二千八百八十元(240×2(來回)×6=2880),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二千四百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創致心神耗弱,終日恐懼,往返民間廟宇祈求平安,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又因原告為河濱業使股東兼管理者,平日肩負管理承租攤販之責,被告竟於其他攤販得以共聞共見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足以減損原告管理之威信,並對日後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係學說上所謂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參照),並非得以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主張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即有誤會。又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右側前額淺部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原告經門診治療六次,且係在工作之夜市遭被告毆傷,身體及精神必然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以經營攤販維生,有土地十一筆(部分土地面積狹小未達十平方公尺),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在夜市經營攤販,目前無業,有土地二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上開函附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尚可、原告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失、且無向原告道歉之誠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應以八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千二百八十元、交通費二千四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為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另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件訴訟本院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雖原告亦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蔡廷宜~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