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枴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間前因房屋漏水問題已迭有爭執,乙○○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因故在台北市○○區○○街○○○巷口處暫時停車,適甲○○走路行經該處,因乙○○將車停放巷口不易通行,遂口氣不佳要求乙○○將車靠邊停放,乙○○因而心生不滿。嗣乙○○開車至台北市○○區○○街○○○巷新勝公園旁,雙方再度相遇,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汽車枴杖鎖乙支,持之朝甲○○之頭部揮打,致甲○○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長二公分、腫脹五×三公分、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手手指腫脹三×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枴杖鎖之前端揮打到告訴人頭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將車子停在昆陽街一七二巷口要載小孩出去,因另一個小孩上樓拿東西,伊在下面等,當天告訴人先生走在前面,並從伊車子左方通過,甲○○在他先生後方約隔二、三十公尺,隨後也經過伊車旁,後來甲○○就回過頭來罵伊,罵完後就走了,後來伊兒子下樓上車後,伊就開車左轉一四○巷,經過甲○○身旁,甲○○就拿雨傘打伊車頂,後來伊為自衛就拿柺杖鎖下車與甲○○理論,伊走到車尾時,甲○○就拿雨傘打伊頭部,伊即以左手擋他,為平衡身體右手就持柺杖鎖揮出去,可能是拐扙鎖之頭部射出去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證人即被告之子 金鎮華 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將車開到巷口左轉時,看到告訴人便按二聲喇叭,這時告訴人便往回走到車邊來,用雨傘打車頂,被告便拿拐杖鎖出去,告訴人便拿雨傘打被告頭部,被告便拿拐杖鎖揮出去打到告訴人的頭(前端部分打到告訴人頭部),接著二人便拉扯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持枴杖鎖揮打其頭部、手部,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醫師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驗傷診斷書乙紙、病歷乙份及告訴人之頭部受傷照片乙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汽車枴杖鎖乙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持枴杖鎖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堪予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頭部受傷,可能是遭枴杖鎖另一頭射出去傷到的,應該是不小心打到云云;然查,扣案之枴杖鎖長約五十公分左右,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厚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被告下車時既已手持該枴杖鎖,而欲與告訴人理論,且若持該枴杖鎖向他人揮動,該枴杖鎖前端可能射出,造成他人因而受有傷害,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竟仍持該枴杖鎖朝向告訴人揮打,是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用雨傘打伊,伊為自衛,始用枴杖鎖揮出去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否認其有持雨傘揮打被告車子之車頂,亦未持雨傘攻擊被告等情在卷,是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所述:告訴人有持雨傘打伊車頂,且其下車後,有持雨傘打伊頭部乙節屬實;然被告下車時既已手持枴杖鎖,欲與告訴人爭執理論,且告訴人持雨傘攻擊被告時,被告隨即以枴杖鎖揮打告訴人,核其情形應屬互毆,被告依法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已自承:告訴人用雨傘打伊第一下時,雨傘就被伊用手抓住,所以雨傘並未打到伊頭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既已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告訴人應無法再持雨傘攻擊被告,然被告竟仍持枴杖鎖揮擊告訴人,其所為應屬事後之報復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綜核上情,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然其持枴杖鎖揮打被害人頭部,危險性甚高,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暨其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枴杖鎖乙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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