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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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四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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