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上訴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萬元,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故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素勤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