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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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