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327號、96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12月
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97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酌。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犯誣告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6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96年度偵字第34327號),認為:「(一)被告於96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甫見甲○○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後,旋即報警,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陸永銘 ,因甲○○已離開現場,而未立即對甲○○及其住處進行搜索,以致未能及時確認甲○○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嗣被告見到甲○○返家後,再度報案,而此次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古明財 亦未對甲○○查證是否持有槍枝,業據證人陸永銘、古明財證述在卷。足見本件雖未查獲甲○○持有槍枝,惟被告於自稱見到甲○○持槍後,旋向湖內派出所報案,惟員警陸永銘到場後未即時對甲○○發動應有之偵查作為,以查證是否確有槍枝存在,嗣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許,確定甲○○在家,旋報第2次案,員警古明財到場亦未有何偵查作為即離去;被告同日先後2次報案,均指稱乙○○持有手槍,且言之鑿鑿,惟湖內派出所未積極調查及搜索,致錯失查證被告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嗣後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對於乙○○持槍情節仍指訴歷歷,與警詢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若被告無合理懷疑乙○○所持之物係槍枝,實難認其會在短時間內報案2次,並質疑員警未及時處理,以致不能查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實不能驟認被告必係虛構事實誣指甲○○持槍而有誣告之犯意。事後員警陸永銘、古明財雖依本署檢察官指揮於96年9月21日經甲○○同意搜索未查獲槍枝,此次搜索距案發已逾2月,不能執為被告誣告之證據。(二)甲○○雖提出其與被告談和解時之對話錄音帶證明上開誣告犯行,然經本署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被告並未承認有誣告之行為,僅在爭執和解書及道歉書之內容應如何著墨較為圓滿,是尚難單憑該錄音帶及被告願與甲○○和解即認其有何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承辦員警之偵查過程既有前述瑕疵,則甲○○是否持有槍枝乙節,即有可疑!再者,被告因目擊甲○○有疑似持槍及拉滑套動作,本於合理懷疑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請求有偵查權之員警詳予查明,則其主觀上尚難認係有砌詞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等情,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認為:「(一)被告於96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向湖內派出所報案指稱甲○○持有手槍等情,有湖內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詢筆錄可稽。證人 黃品 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未看見甲○○持槍,但聽到乙○○大喊有槍,就跑回屋內打電話報警等語,足見證人 黃品溢 於案發時,在被告住處前,確聽見被告大喊有槍並即打電話報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警員陸永銘證稱:伊請被告及黃品溢至派出所,口頭詢問有關甲○○持槍情形,並未製作筆錄就讓渠等離去,亦無搜索甲○○等語;嗣被告於同日8時許再次報案,警員古明財證稱:被告再次報案是要舉發甲○○有槍,但其並未對甲○○查證有無持槍並搜索等語,足見警方於被告2次報案後,均未即時對甲○○進行查證是否確有槍枝,是被告指述內容既未經查證是否屬實,自難逕認其指述內容係虛構不實,而有誣告罪嫌。(二)甲○○於原偵查時曾聲請傳訊證人 曾文和 ,欲證明被告曾要求與其和解及撤回告訴之經過,惟甲○○與被告商談和解道歉之經過,業經當庭勘驗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大致為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以及雙方談論如何寫道歉書,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既有詳細之和解過程且經勘驗均無意見,原檢察官以待證事項已經查明,證人曾文和恐因時間久遠或有記憶不清情形而未傳訊,並無不當,且被告與甲○○係親兄弟,被告願向甲○○道歉,息事寧人,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誣告罪嫌」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報案,指稱聲請人持有槍枝;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次向湖內派出所報案,指稱聲請人已返家,聲請人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
1頁至第3頁;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14頁第13行至第15頁第12行),核與證人陸永銘、古明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16頁倒數第4行至第18頁第6行);復有湖內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6年7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甲○○在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236之5號之住處前燃燒紙箱,因產生濃煙,其便拿水桶裝水將火澆熄,甲○○見狀便拿打火機丟其,並進入屋內拿鐵條向其作勢要毆打,其便返家拿鐵片防衛,甲○○見狀又進入屋內拿1支黑色手槍並拉滑套,其見狀大喊「他拿槍出來」並衝進屋內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有來,但甲○○已騎乘機車離去,警察未對甲○○搜索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2頁;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14頁第13行至第15頁第12行;96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卷第10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
4行);核與證人黃品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其與被告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236之1號之住處內,渠等聞到屋外有燃燒東西之臭味,渠等便走到屋外查看,被告就拿水澆熄燃燒之物,嗣被告就返家拿鐵片至隔壁住宅前,未幾就聽到被告很驚慌大喊「他拿槍出來」,便跑回家打電話報案,約20分鐘後警察到場,但甲○○已騎車離開,警察未對甲○○搜索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96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卷第10頁第8行至倒數第7行;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15頁最後1行至第16頁倒數第6行)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96年7月10日凌晨其確實有燒紙箱,被告有拿水澆熄其所燒之紙箱,之後其就出門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第1行至第4行;96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卷第9頁第8行至第10頁第7行、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第1行),可知當日甲○○確有於其住處前焚燒紙箱,被告有提水澆熄,嗣被告就返家拿鐵片至甲○○住處前,未幾大喊「他拿槍出來」並返家打電話報警等情。證人陸永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值班同仁通報被告報案指稱甲○○持有槍枝,其便前往現場,抵達現場時僅被告及黃品溢在場,被告表示甲○○已騎車離開,其請被告及黃品溢至派出所,並口頭詢問被告及黃品溢關於甲○○持槍之情形,但未製作筆錄,亦未對甲○○之身體或住宅進行搜索;同日下午5時許甲○○至派出所表示要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其才對甲○○、被告及黃品溢製作筆錄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16頁倒數第4行至第17頁第21行)。證人古明財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10日值班同仁通報甲○○家中有糾紛,其便前往處理,抵達現場後,其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伊當日凌晨曾報案,要舉發甲○○持有槍枝,當時被告之態度很認真,並質疑第1次報案時,為何沒處理,所以才第2次報案,其當時並無對甲○○進行查證或搜索等語綦詳(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17頁倒數第9行至第18頁第6行、第18頁第16行至第18行)。可知警方於被告2次報案後,均未即時對甲○○進行查證是否確有槍枝,是被告指述內容既未經查證是否屬實,自難逕認其指述內容係虛構不實,而有誣告罪嫌,再者,若被告非看見甲○○持有可疑係槍枝之物,為何會驚慌喊叫,急忙報警,並以認真之態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整個過程。另警方雖於96年9月21日至甲○○之前開住處搜索,並未查獲槍枝,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2443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前揭搜索時間距被告報案時已相隔2月,若甲○○確實持有槍枝,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應會藏放他處,故自不得以警方於該次搜索未查獲槍枝,遽認被告有誣告之嫌。
再觀之被告與甲○○商談和解事宜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承認有誣告之行為,僅爭執和解書及道歉書之內容應如何著墨較為圓滿,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96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卷第34頁第6行至第35頁第6行),故尚難單憑該錄音帶及被告願與甲○○和解即認其有何誣告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指訴於96年7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甲○○持有槍枝之情節,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雖不能證明上開事實係屬實在,惟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所訴事實,始得以誣告罪論處;惟綜觀卷內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虛構誣告之故意,故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曾文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嫌。觀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曾文和以證明上開和解過程,惟上開和解過程,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明確,自無傳喚證人曾文和之必要,故並無聲請人所稱調查未盡完備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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