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瑞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黃永隆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王炯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之勞工,而於民國92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受有右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及左遠側撓骨骨折之職業傷害,被告於伊治療及復健期間均給予公傷假並給付工資。伊於96年3月初因被告要求而回被告處上班3個半日,嗣因手痛未上班,伊於96年1月間持載有須繼續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續請公傷假時,被告於96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要將伊改調為無需體力之工作,要求伊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而拒絕准假,伊又於同月23日以存證信函檢具義大醫院同月6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3個月,被告竟於同月27日以伊曠職達3日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59條,被告依法不得終止勞僱關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顯有選擇以1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8,787元計算之40個月工資補償金1,939,12
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因原告不守規定自行從廠房支架攀爬而墜落受傷,並不符合職業災害要件;原告雖有受傷,但經休養復健約4年後,應未至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又被告自92年
6月20日即請公傷假,迄至96年3月4日止,長達44個月,被告均依法給付薪資,並未拖欠;而被告因員工目睹原告開車、運動,與常人無異,乃於96年3月1日與原告聯絡,並與原告協議原告自96年3月5日起回復工作,並變更工作時間及範圍,無需從事勞力工作,只從事文書工作,並只需在週一、三、五上班半日,其餘則均得請公傷假,薪資維持不變,原告同意後,已於96年3月5日、7日、9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然嗣後即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被告先於96年
3月14日以高雄85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置理;乃於同月27日以高雄85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僱契約,原告解僱並無不合;又兩造既已於96年3月初達成勞動條件變動之約定,原告應依約定提供勞務,而無再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權利;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為雇主之權利,非謂勞工亦有請求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之勞工,而於92年6月
19日在工作中受有右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及左遠側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原告治療及復健期間均給予公傷假並給付工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6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將原告改調
無需體力之工作,且同意原告可彈性上班以利復健,並請原告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因原告拒絕,被告乃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已曠職達3日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伊於92年間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治療及復健期間應給予公傷假並給付工資。伊於96年3月初應被告要求恢復上班3個半日,嗣因手痛未上班,詎伊持96年1月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續請公傷假時,被告竟於96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伊再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3個月,被告竟於同月27日以伊曠職3日為由違法終止勞僱關係,是被告顯有選擇以1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薪資補償金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在96年3月初達成勞動條件變動之約定?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補償工資(含原告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及勞工是否有此條款之請求權)?㈣若得請求時,其每月工資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在96年3月初達成勞動條件變動之約定?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之勞工,伊於92年6月
19日在工作中受有右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及左遠側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原告治療及復健期間均給予公傷假並給付工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於96年初,經被告同事目睹原告開車、運動,與常人無異,乃於96年3月1日與原告聯絡,兩造經協調後,原告同意於96年3月5日起恢復上班,每週只須週一、三、五工作半日,另半日及週二、四供原告請公傷假持續復健,薪資維持不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45頁),是兩造於96年3月初就原告勞動時間已達成變動之約定,應可認定。再據證人丙○○證稱:原告在96年3月5日回公司上班,原告原是在機修課做廠務維修,之後是在品管課作文書處理;因原告受傷後不方便,上級告訴我,原告回來上班後就不在我的廠務維修的管轄範圍,改為品管課。原告只有上早上而已,下午就沒有上班;我看到他時,他只是在廠內看一看,休息時間就回到品管室做文書工作;看到他是上三個半天,那幾天原告看起來精神狀況很好;那三天沒有跟原告講什麼話,只有打一個招呼而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由證人丙○○所述,足見原告返回工作崗位時,並非從事原約定之廠務機械維修工作,而係在品管課從事文書處理工作,並僅工作3個半天。又由兩造協議原告每週僅須工作3個半日即一天半之時間,足見兩造協議時已慮及原告受傷後仍須持續復健,始同意原告僅須工作一天半從事非原約定之維修工作,改調為無須體力勞動之品管課文書工作,證人丙○○始會在品管課看到原告上班情景;再由原告並不否認伊於3月5日、7日、9日恢復上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被告要我回去上班是一、三、五,我表示要試試看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26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及協議之勞動條件內容應無異議,始會同意回去試試看。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在96年
3月初達成勞動條件變動之約定,原告同意每週3個半日從事無須勞力之文書工作等情,應非子虛。原告主張勞動條件並未變動等語,自無足採。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3月初達成原告恢復上班約定後,原告僅於96年
3月5日、7日、9日上午至公司上班,其後即未依約於次週之週一、三、五(即3月12、14、16日)上班,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乃於96年3月14日以高雄85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知原告:依據台端日前所出具96年1月1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本公司經參酌該診斷證明書後同意將台端改調無需體力勞動之工作,並請台端檢具醫院復健時間表,本公司同意改採彈性工時以配合台端持續進行復健。請台端於接獲本存證信函後3日內返回公司上班…,否則將依公司工作規則議處等語,此有上開信證信函附卷足參(見雄調卷第9、10頁)。而原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未依上開信函通知於3日內恢復上班,亦未於
3日內檢具醫院復健之時間表申請公傷假;是原告任意曠職逾3日,自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依公司工作規則及依法律規定,於同月27日以高雄85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予以解僱,且未逾越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終止契約自屬適法。
⒊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縱使勞工未依規定請假,僱主亦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否則,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惟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又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固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可參。惟勞工在復健期間既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自非如受傷後在院診療期間係持續無間,是以後續之復健治療期間,自應依實際需要而定,則在勞工實際前往醫院從事復健時,雇主依法固不得任意拒絕勞工請假及恣意終止勞動契約;然倘勞工已能從事勞僱雙方約定之工作,且在非勞工實際復健之時間,勞工仍應有服勞務之責任,以維護勞僱雙方之權益。是以,勞工在非實際復健期間,且可提供勞務情形下,如恣意以復健為由,無正當理由長期不提供勞務,雇主自仍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限制,始符法旨。經查,原告固主張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月16日之診斷書載明伊「無法從事體力勞動,宜繼續復健」,向被告請假,惟為被告所拒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係在原告96年3月初同意恢復工作前所開具,原告既於96年3月初與被告協議每週3個半日回廠工作提供勞務,其餘時間請公傷假繼續復健,足見原告業已斟酌個人傷勢及復健時間始會應允上開上班時間,且被告並未有否准原告復健之情,原告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又原告於96年3月5日、7日、9日恢復上班後,於次週即未按時上班,迄今亦不願再回被告公司受僱,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5、46頁),顯見縱在非實際復健期間,原告亦拒絕依兩造於96年3月初約定之勞動時間服勞務。再由原告提出96年1月、96年3月
6日或其後歷次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所載傷勢及載明須繼續復健情形大致相同,顯見原告手部受傷情形並未有繼續惡化而須加強治療或住院治療情形,無從證明原告有無法依約定服勞務之情;且原告既不否認日常生活中已可騎機車代步、右手可握物、手指並未受傷及左手已復原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50頁),並有原告平日生活照片足佐(見本院一卷第
184頁),足見由原告提供非體力之文書工作,亦非原告所無法勝任。繼以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能否從事不須勞力之文書或繕寫工作,經該院函覆證明原告無法從事「長期」寫作工作,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手部工作,亦有卷附上開醫院函檢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足稽(見本院二卷第13、14頁);而由被告抗辯原告在品管室之文書工作,僅係取樣傳遞及簡易數字謄寫,並非全然文字抄寫,已提出品管室之工作程序內容以證(見本院二卷第29至34頁),足見原告如依約定工作,使用手部時間非長,並非無法提供之勞務。然原告竟以須復健為由而曠職,自難謂具有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於96年3月27日以高雄中林子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以:…病假應依赴醫院實際治療所需時間逐次向公司提出申請,並於事後提出治療證明,原告片面以一紙診斷書申請3個月連續長假,被告無法照准。被告於96年3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3日內返回公司上班復職,惟原告迄今仍未復職上班,曠職已達3日,茲依規定予以終止僱佣關係等語(見雄調卷第13頁),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40個月之補償工資
(含原告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及勞工是否有此條款之請求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自被告95年3月27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起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其後既非被告之勞工,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工資補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金1,939,12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非復健之時間提供能勝任之勞務,並在被告通知後依限上班,且未提出有因實際復健就診致無法按時服勞務之情,是原告恣意曠職逾3日既無正當理由,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且該終止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