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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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兆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兆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徐兆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便利商店新彰成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依自稱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人員「 林藝曼 」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下稱合庫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嘉義市○區○○路○○○巷○○號之收件人「王小姐」,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 封德銅 於104年
9月9日13時30分許,接獲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假冒女兒急需用款為由,致封德銅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生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封德銅 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兆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24頁反面、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封德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合庫彰營分行104年9月24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資料、合庫彰營分行104年12月16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0、15至17、20、21、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
7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機車託運、保管、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