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包裝罐壹罐,毛重拾叁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俊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約19時至20時許間,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工地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日23時3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13.22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5、73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37、39、40、43、44、82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初犯與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年,係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⑤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號裁定就②、④、⑤案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①、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警交付毒品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1、41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入3至4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毛重13.22公克),經警鑑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是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罐1罐,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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