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震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飼養黑犬1隻,應注意該黑犬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路過之駕駛人,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黑犬為適當之防護,致該黑犬未受任何拘束,任意行動。適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晚間8時55分,告訴人 曾清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被告所飼養之黑犬突然自路旁衝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雙上肢及雙下肢等多處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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