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周欣儀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周庭緯 被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3日經苗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第13條第1項公告標售,俟104年9月15日由原告決標,詎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狀稱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櫻花樹數十年、依地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只有雜木林,櫻花樹係在西南面之訴外土地上,是被告聲稱情節與事實不符,自不該當地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爰提起本訴確認此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合於地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已經所在地村辦公處出具證明,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嫌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聲稱就系爭土地有地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而系爭土地之決標人即原告否認其優先購買權之成立,顯然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否地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而經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該條款所定「於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載明【經查本村申請人吳岳洋始於民國81年前占有位於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97年7月1日前)占有10年以上迄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特此證明。地上占有物:櫻花樹。占有用途:觀賞用、防風林。】等語之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村辦公處證明書作為本件舉證(本院卷第47頁),惟細繹被告乃「75年」生(本院卷第5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至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占有始點「81年」間,頂多年值6歲,絕難想像當下稚齡之被告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是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顯悖於常理現實,證明力甚屬可議,自難採為被告抗辯情節之佐證。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上開證明書所載【始於民國81年前占有】等語,真意是「印象中我是從81年起隨父親前往系爭土地種樹」,因為申請上開證明書時沒想那麼多,才沒把細節寫清楚,實際上整段來歷應係「81年起隨父親種樹、89年間父親死亡後,隔了4、5年由我開始管理系爭土地迄今」云云(本院卷第130頁)。姑勿論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僅依上開證明書所示內容自詡為唯一占有人、毫無隻字提及被告父親(本院卷第46-48頁:主張優先購買權申請書),詎訴訟繫屬後始提出「隨父親種樹」情節,已徵配合訴訟進行程度臨訟纂詞之嫌;況縱依被告於訴訟繫屬後所稱來歷,其頂多係於年幼時經父親相攜在場,殊難評價為占有輔助遑言共同占有;矧被告既坦言「89年間父歿後隔了4、5年才由我管理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30-131頁),無疑此只能論證「系爭土地之占有一度中斷、嗣被告取得占有地位至少已在93、94年以後」,勢與地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10年以上」之優先購買權要件未合。綜上,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提出解釋,顯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評價。
(三)末究被告乃75年次,臺北出生,約小四時遷居苗栗縣公館鄉,最高學歷為苗栗縣私立建台高中,成年後再籍設苗栗縣苗栗市,22歲左右在新竹縣關西鎮服役,101年間在桃園結識現任配偶,同年底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之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迄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9-1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前案通緝查詢系統所示被告地址、本院103年度親字第5號起訴狀所示被告結識配偶經過、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2、55-60、62、54、85、104頁),毋寧被告之成長經歷、就學經驗、成家過程、職業背景,皆與位在苗栗縣銅鑼鄉之系爭土地甚無關聯,即便求學階段終了待役期間有暇介入系爭土地之管領支配,亦已在93年許以後,猶難該當「於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10年以上」此要件;何況被告坦言:89年間父歿後,家裡由母親作主,我還有一個大兩歲的兄長(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父親生前縱有管理系爭土地,衡情其身後相關事務若非被告母親亦應由被告兄長接手,胥難想像當下年值14歲、尚在求學階段之被告介入,益加堅證被告不可能於「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綜上,不論從地緣或事緣關係等任一客觀角度觀察,毫無事證可認被告滿足地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要件,應臻明確。
三、末查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之行政勘查結果,固然發現系爭土地上櫻花樹林立(本院卷第114頁: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此至多只能證明「現場存在櫻花樹」之中性事實,不能論斷該等樹木係「何人於何時所種」乃屬當然,附帶指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就抗辯之優先購買權成立未盡舉證,原告訴為如主文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