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男友利志光位於苗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雅娟 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號513室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
0.96公克),吳雅娟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74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32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0、61、83、84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至20、42至51、8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96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毒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2、51頁)。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非無可能。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4至15頁),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雅娟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娟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9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