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 力碧菊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安 被上訴人 王阿玉
蔡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阿玉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俊傑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王阿玉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蔡俊傑負擔十分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阿玉新臺幣(下同)51萬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蔡俊傑12萬2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阿玉31萬3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蔡俊傑9萬0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於本院主張追加民法第
191條第1項、第196條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核其所述內容均與原審論述上訴人就其等建物發生漏水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同,應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追加,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在原審未到庭亦無為任何答辯,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並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等情(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查,原審103年
6月3日通知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酌本件爭議事項之複雜程度,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防禦方法,非無顯失公平之處,依前揭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阿玉、蔡俊傑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三樓、二樓房屋(下分稱系爭三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四樓房屋頂樓平台並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上訴人為該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四樓房屋及頂樓增建自負有管理、維護責任,詎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系爭頂樓增建之屋頂破一大洞,致雨水由該破洞滲入頂樓平台及系爭四樓房屋,其就系爭四樓房屋之積水漫延亦不清理,積水乃沿系爭四樓房屋地板往下向被上訴人房屋樓層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嚴重損害,另王阿玉所有之傢俱、衣物、電器亦因此受潮毀壞,惟被上訴人曾先後申請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請當地里長進行協調,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確實肇因於上訴人疏於維護管理其所有之建物所致,並造成王阿玉系爭三樓房屋受有:①全室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少部份天花鋼筋保護層崩裂、②室內牆壁大大小小的油漆剝落、③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地磚約四分之一因浸水而脫離空心、④全室電話線、電線管線、分電盤因漏水無法使用、⑤部份木門框、扇潮濕,浸水損壞,現場部分木製家具均已泡水潮濕不堪使用等損害;另蔡俊傑所有系爭二樓房屋則有:①全室天花板因漏水而有小塊小點的油漆剝落、②部分牆壁有些潮濕,全室踢腳板因曾有積水而油漆剝落、③電線管線因漏水有些不能使用等損害。另王阿玉所有放置於三樓房屋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家俱、衣物、電器(下稱系爭動產)亦因受潮損壞。經扣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5年1月5日函覆關於編號3F-5、3F-7、3F-15之材料折舊金額,系爭三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24萬7039元(即附表一「王阿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三編號1至6「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再按鑑定報告所載之「其他6﹪、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稅捐及管理費10﹪」之比例為計算,合計為29萬6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被上訴人之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另附表三編號6至14所示之動產,經以二手物品價格為計算為1萬7230元,總計王阿玉所受損害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萬3919元(計算式:96,689+17,230=313,919元)。另系爭二樓房屋之鑑定修復費用,扣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月5日函覆記載2F-3、2F-5等項目材料折舊金額,應為7萬2512元(即附表二「蔡俊傑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並按上開比例計算「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9萬0372元(被上訴人之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反面至126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阿玉31萬3919元、蔡俊傑9萬0372元,及均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四樓房屋於上訴人之先生透過法院法拍程序取得時,已有系爭頂樓增建,嗣後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另系爭頂樓增建因遭人舉報為違章建築,已由新北市政府進行拆除作業,系爭頂樓建物之破洞係拆除作業所致,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房屋於70年間興建,長期受海風腐蝕,不無受損情事,所處社區內之其他大樓亦有相同情形,另上訴人委由專業人士查驗系爭房屋屋頂之二處漏排水孔,均無遭阻塞情況,故非無可能係因風雨較大造成滲水,不能逕予歸責上訴人,且雨水若穿透三樓而滲透至二樓,則應係三樓屋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至系爭鑑定報告就漏水時間之推斷速斷,且未考慮被上訴人購買時之瑕疵,復已表示早期施工技術不良造成混凝土孔隙過大或樓板龜裂漏水,或因戶外未適當防水、地磚施工品質不良、自行外推陽台,或地處環境位置等均會導致漏水,自不能逕將系爭房屋受損情況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且鑑定報告所認三樓房屋之修復費用28萬9326元,係將三樓採以大面積或全面性之修復,與附近之建物(含土地)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售價僅80萬元相比,鑑定修復金額過高,且未將修復之材料費用全部予以折舊,亦非合理。另系爭房屋年久風化,被上訴人未善盡維修責任,王阿玉亦因未居住該址致於漏水時未積極排除,均屬與有過失;另就王阿玉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損失部分,參以系爭動產均可移動,不至於因緩慢之漏水而致毀損,與上訴人無關,且王阿玉未有積極排除作為自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俊傑、王阿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四樓、三樓、二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四樓房屋之樓頂另加蓋增建物,上訴人對系爭頂樓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係屬公寓大廈建物,興建於70年9月16日,此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39至40頁、55頁)。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四樓房屋及頂樓增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頂樓增建破洞不予修補及四樓房屋積水漫延不為清理,積水乃沿四樓房屋地板往下向被上訴人房屋樓層滲漏,造成其等所有系爭三樓、二樓房屋受到漏水損害,另王阿玉所有之系爭動產亦因受潮而毀壞,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四樓房屋及頂樓增建是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並致家具受潮損害之情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四樓房屋及頂樓增建是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
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並致家具受潮損害之情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
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亦自承其夫陳惠峰拍賣取得系爭四樓房屋時,即有系爭頂樓增建,上訴人並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四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5、70頁),揆諸前揭見解,上訴人對於系爭四樓房屋及頂樓增建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不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頂樓增建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或實際有無居住其內而有不同,應屬灼然。
⒉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增建之屋頂破一大洞,上訴人
卻未積極修繕,系爭房屋位於多雨氣候地區,以致雨水由該破洞滲入頂樓平台及系爭四樓房屋,其復任由系爭四樓房屋積水漫延不予清理,積水乃沿系爭四樓房屋地板往下向被上訴人房屋樓層滲漏,造成系爭三樓房屋之平頂、牆面壁癌、樑柱、電線與門窗等受損、室內積水,且因三樓積水情況嚴重,積水再滲透到二樓,亦造成系爭二樓房屋牆面壁癌、樑柱以及木門等物受損,屢經通知上訴人維修均未獲置理,顯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事實,已據提出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2、23至24、26、38、49頁,及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頂樓增建之屋頂確實有破洞,及其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四樓房屋之事實,是參酌系爭頂樓增建之屋頂既有破損,自會造成雨水由該破洞滲入頂樓平台及系爭四樓房屋,倘長期任由系爭四樓房屋積水漫延不予清理,積水亦有自四樓地板向下滲漏至下方樓層之可能,堪認上訴人任由系爭頂樓增建之屋頂破洞不予修補、復未積極清理系爭四樓房屋之積水,自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雖上訴人抗辯該頂樓增建之屋頂破洞係市政府拆除大隊欲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時予以破壞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3年12月1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系爭頂樓增建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非屬優先拆除類組,目前尚無排拆執行記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排除其就系爭頂樓增建並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事實認定。
⒊又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
否曾有或有漏水情形、該漏水發生原因為何、造成之損害情形進行鑑定,該公會委派鑑定人 黃孟貴謝宏昌 建築師於10
4年2月13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到場並進行調查會勘,經現場詳細檢視、測量、詢問、照相、比對,系爭房屋全面逐一探視,其鑑定結果認:「1.系爭房屋內是否曾有或有漏水之情形?系爭房屋內確實曾有漏水之情形。漏水影響三樓全室室內天花、牆面、地板、陽台天花、牆面;二樓全室室內天花、局部牆面詳附件五之三樓、二樓照片。2.系爭該漏水情形發生原因為何?四樓及屋頂加蓋近5年無人居住,約3~4年前屋頂加蓋鋼板屋頂破一大洞,最大時約1公尺X4公尺。無人居住管理且未因應樓下鄰居反映,造成雨水不斷侵入,雨水藉由建築物樓板與牆壁的孔隙、管線與樓梯口流至或滴至四樓再至三樓,三樓近5年也僅是例假日回來,期間若有積水也無法及時處理,三樓又流至二樓天花板與管線內。3.系爭造成損害情形為何?⑴三樓部份:①全室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少部份天花鋼筋保護層崩裂。②室內牆壁大大小小的油漆剝落,浴室與廚房牆壁磁磚沒損壞。③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地磚約四分之一因浸水而脫離空心,浴室與陽台地磚沒損壞。④全室電話線、電線管線、分電盤因漏水都不能使用,所以沒電話可用。⑤部分木門框、扇潮濕,浸水損壞。現廠部分木製家具均已泡水潮濕不堪使用。以上①~⑤詳附件五之三樓照片。⑵二樓部分:①全室天花板因漏水而有小塊小點的油漆剝落。②部分牆壁有些潮濕,全室踢腳板因曾有積水而油漆剝落。③電線管線因漏水有些不能使用。④全室廁所磁磚、衛生設備、石材地板等均沒受損。以上①~④詳附件五之二樓照片。」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4月1日(104)鑑字第0757號鑑定報告書第7至9、65至101頁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5反面至140-6頁反面、第140-34頁反面至140-52頁反面), 益徵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三樓房屋①全室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少部份天花鋼筋保護層崩裂、②室內牆壁大大小小的油漆剝落、③客廳、餐廳、廚房、臥室地磚約四分之一因浸水而脫離空心、④全室電話線、電線管線、分電盤因漏水無法使用、⑤部分木門框、扇潮濕,浸水損壞等損害(下稱三樓所受5項損害),及系爭二樓房屋:①全室天花板因漏水而有小塊小點的油漆剝落、②部分牆壁有些潮濕,全室踢腳板因曾有積水而油漆剝落、③電線管線因漏水有些不能使用等損害(下稱二樓所受3項損害),係肇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頂樓增建及四樓房屋所致,係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依鑑定報告結果書所附照片顯示,系爭四樓
房屋樓底磁磚未產生背勾鬆脫空心情形,本次鑑定未針對各樓層底板進行含水量耐受測試,且由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分析第2項記載「…30多年前混凝土灌漿的技術是常有空隙的,…況且樓板時有龜裂更是漏水捷徑。」、第4②④項記載「戶外沒有適當的刷漆或防水漆保護也會在弱處漏水進入室內。」、「…當然施工特別良好的貼工或地磚有好的背勾鬆脫機會少一點」等語,及參酌系爭房屋坐落面海迎風位置,經年累月風雨,房屋內部本即潮濕,此屬整個社區之通病,故鑑定報告所認三樓所受5項損害,及二樓房屋所受3項損害,均肇因早期施工技術不良致砂漿水泥孔隙過大、各樓板龜裂、戶外未適當防水、地磚施工品質不良、或地處環境位置所致,與上訴人無關,況倘系爭三樓房屋做好防水之保養、修繕,系爭二樓房屋即不會發生損害云云。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欄已明確指出「從現場損壞
情形來看,很明顯是五樓(即系爭頂樓增建)前方鋼板屋頂破一大洞,雨水從五樓淹至四樓,四樓再淹至三樓,三樓再漏水至二樓。再加上四、五樓近5年無人居住管理,積水無人清理,才造成損鄰之糾紛」,並就「雨水從五樓淹至四樓,四樓再淹至三樓,三樓再漏水至二樓」之認定說明「詳附件四照片第9、10、12、14、15、16張記錄103年2月三樓室內全室淹水,全室天花潮濕致使油漆剝落,分電盤生銹。詳附件五之三樓照片2、4、5、9、14、21、24、25、29、32張記錄104年2月13日會勘時三樓漏水損壞情形,天花板掉漆後的小黑點圈即是屋頂混凝土樓板滴水下來的位置,幾乎平均佈滿全室;牆壁也有很明顯漏水流下的痕跡,要有
一、兩年以上長期漏水且水量非尋常的小漏水才會在牆壁上有如此明顯黑色發霉且非細細不明顯的流水痕而已;10公分高的踢腳板也有約3公分的全室積水痕跡,且踢腳板附近牆面掉漆,反倒是時而牆壁中段不會掉漆,這顯示漏水是從天花板上滴下的,或順著牆壁流至地板積水,不是平常漏水在外牆牆壁開口四週或平均在牆上的漏水潮濕;沒做防水層的客餐廳、臥室磁磚地板也浸水,約四分之一左右磁磚內部有水浸入而脫離空心;埋在樓板或牆內電管也成了漏水的路徑,所以有些天花主燈盒會滴水,燈具會生銹,插座盒四週會潮濕,插座、燈泡也不能使用了。30多年前混凝土灌漿的技術是常有空隙的,詳四樓照片第23張廚房外推後留下之鋼筋混凝土樑,它的孔隙是清楚可見。況且樓板時有龜裂更是漏水捷徑。從四、五樓照片可看出屋頂加蓋漏水淹滿五樓地板,泛流至木樓梯口下或滲流至四樓所有天花板下,四樓天花板再滴至地板,造成四樓淹水,四樓地板再到三樓天花板至地板,造成三樓淹水,再至二樓天花板,至二樓天花板已快沒水量了或是已經三樓清理過,沒長時間的積水,詳附件五」;另就「四、五樓近5年無人清理」一節,亦係依四樓房屋代表 陳惠銘 於現場之陳述,及現場顯示地板佈滿灰塵,天花板及牆面生黑霉,家具腐爛,牆面掉漆嚴重,白蟻蛀光地板未清理,反應無人居住管理,積水無人清理為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40-4頁正反面,及第140-19至140-52頁現場照片),足見系爭二樓之漏水確實肇因於上訴人就系爭四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疏於管理維護所致。
⑶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各項損壞之責任歸屬,詳述:「⒋關
於建物各個損壞責任歸屬說明如下:①34年的鋼筋混凝土樓板沒適當的刷漆或防水劑保護,表層氯離子含量會多一些,稍影響結構強度;但相對於混凝土孔隙對漏水的滲漏卻不是主因了。且沒有樓上的漏水,樓下哪來的水?②外牆是八寸磚牆,戶外沒適當的刷漆或防水劑保護也會在弱處漏水進入室內,但外牆室內側也會受到樓上地板淹水而嚴重漏水並造成潮濕。在認定上一道牆面雖有幾處潮濕(不是全面性的),肇事者也應將這道牆壁全刷。③鑑定人僅針對建築物的損壞原因歸屬與修復費用做鑑定,不做當事人產權移轉時期如何賠償。④客廳、臥室地磚下方是不做防水的,不似浴室地板做完防水再貼磁磚。所以,如果地磚有大規模浸水一段時間後,該磁磚下方會被水侵入,熱漲冷縮後磁磚會鬆脫空心,當然施工特別良好的貼工或地磚有好的背勾,鬆脫機會少一點。但三樓客、餐廳、臥室沒有樓上滴下來的水,哪來的浸水而鬆脫?⑤五樓屋頂地板落水頭在無人居住清理下,是很容易被雜物阻塞的,當然會積水,從照片1、2張即可看出。四樓前陽台落水頭在沒人居住清理下,也是很容易被剝落的油漆片、雜物、積塵、掉下來的水泥塊阻塞。況且三樓前陽台天花也有水從四樓樓板滴下的明顯痕跡,排水好也不見得地板不會漏水。⑥三樓陽台防水不好也會滲漏至二樓是不爭的事實,所以三樓陽台對應至二樓的天花潮濕應要扣除是四樓的責任。二樓前陽台外推如果會破壞地板的防水層也會影響到一樓,不關乎四樓的事。二樓前陽台外推的牆面漏水是二樓自己施工不良,此牆面並不歸屬四樓的責任。⑦三樓、二樓木作大門損壞是社區的通例,與四樓無關。⑧全棟後面兩間臥室窗戶上方的樑均有水平向的龜裂,寬度約5mm,此龜裂之責任與四樓無關,是原設計施工的缺失。三樓後面外牆面有刷防水劑,所以此外牆狀況尚佳,二樓也尚可。三樓、二樓後面外牆面之室內側潮濕之責任與四樓無關,歸於建物外牆防水不佳之通例。…」等語(本院卷一第140-4頁反面至140-5頁反面)。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房屋屋齡34年,房屋老舊,且30年前施工技術不良,造成爭房屋本身結構龜裂、砂漿水泥孔隙過大、未適當刷漆或防水會有弱處或氯離子含量較多稍影響結構強度、施作品質不良造成磁磚空心鬆脫等情,然其於詳述系爭房屋各項損壞之責任歸屬後,已將非屬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損害(如三樓陽台因防水不佳,故對應至二樓之天花潮濕應扣除是四樓責任;二樓前陽台外推的牆面漏水是二樓自己施工不良,不歸屬四樓責任;三樓、二樓木作大門損壞是社區的通例,與四樓無關;全棟後面兩間臥室窗戶上方的樑均之水平向龜裂,與四樓無關,屬原設計施工的缺失;三樓、二樓後面外牆面之室內側潮濕與四樓無關,歸於建物外牆防水不佳之通例),均予以排除,復說明縱系爭房屋因早期混凝土灌漿技術常見孔隙,樓板並時有龜裂,均屬漏水捷徑,惟倘非系爭四樓房屋疏於管理維護,致雨水自系爭頂樓增建破損處流至四樓,且因四樓近5年無人居住管理,積水無人清理,何來水分可透過混凝土孔隙及樓板龜裂處,滲漏至系爭三樓房屋,再滲漏至系爭二樓房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任由屋頂破洞不予修補、系爭四樓房屋積水不為清理,管理維護確有疏失,而此促成雨水透過該破洞滲入頂樓平台及系爭四樓房屋,系爭四樓房屋之積水並自地板向下方被上訴人房屋樓層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各處受有漏水之損害,上訴人就其建築物管理維護義務有所缺失之行為,自屬造成系爭三樓、二樓房屋因漏水致受上開損害不可欠缺之條件,並已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此項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建物義務之過失行為,並致被上訴人王阿玉系爭三樓受有前開5項損害、蔡俊傑系爭二樓受有前開3項損害,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縱非為唯一原因,仍無礙因果關係之認定。
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樓所受5項損害、系爭二樓所受
3項損害,均肇因於上訴人就系爭四樓及頂樓增建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上訴人擷取系爭鑑定報告部分敘述加以斷章取義,抗辯系爭三樓、二樓房屋之漏水情況,係因系爭房屋老舊且30年前施工技術不良,造成爭房屋本身結構龜裂、砂漿水泥孔隙過大、防水漆有弱處、施作品質不良造成磁磚空心鬆脫、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等所造成,而否認因果關係存在,顯不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王阿玉另稱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動產亦因
漏水受潮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參酌王阿玉自承於100年3月即因漏水而申請與上訴人調解,復於98年、99年間即因不堪漏水困擾而搬離系爭三樓房屋(參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三樓代表 闕勳華 所述),而附表三所示之家俱、衣物、棉被、電器等物,均屬可移動之動產,且若非突然遭受外力強力撞擊或侵害,應不會立即產生不堪使用之毀損,而系爭三樓房屋所遭受之漏水滲漏係屬長期緩慢發生之損害,且依經驗法則,屋主於發現房屋發生漏水時,依理即會將屋內物品移動搬離以排除遭積水浸害,故不至於在房屋一發生漏水之際即足造成屋內動產受到毀損之程度。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其建物之維護義務固有缺失,並造成系爭三樓、二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惟就三樓房屋內可移動之動產部分,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此項損害(即動產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結果,就此部分遽難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王阿玉亦未說明系爭動產之實際購買時間,而動產本有一定耐用年限,王阿玉並自承系爭動產均屬其平日生活必須經常使用者,則依常情判斷,其於搬離系爭三樓房屋之際,如系爭動產仍屬堪用,其應會一併搬離並繼續使用,當無任由仍堪使用之家俱、衣物、電器放置在無人居住且已有漏水、積水、潮濕屋內致受潮毀壞之理。是王阿玉雖提出照片證明系爭動產現時確有污損、損壞等情事(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惟仍難證明係肇因於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其所有建物所造成,且於其搬離系爭三樓房屋時仍屬堪用,其主張系爭動產已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建物造成毀損致不堪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樓、二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係因系爭頂樓增建之屋頂破洞,致雨水自系爭頂樓增建破損處流至四樓,且因四樓近5人無人居住管理,積水無人清理,致積水透過混凝土孔隙及樓板龜裂處,滲漏至系爭三樓房屋,再漏水至系爭二樓房屋,故三樓房屋所受5項損害、二樓房屋所受3項損害,係上訴人疏於維護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及屋頂增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於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委請專業人士查驗位於系爭大樓屋頂之二處排水孔,都無遭阻塞情況,正常水量之排水,應無問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四樓房屋及頂樓增建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或對積水自四樓房屋再滲漏至三樓、二樓房屋之損害防止已盡相當注意,自應對被上訴人王阿玉系爭三樓房屋所受5項損害、蔡俊傑系爭二樓房屋所受3項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上訴人王阿玉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損害部分,則因無法證明該等動產係因漏水致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已於前述,其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何?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王阿玉系爭三樓房屋所受5項損害、及蔡俊傑系
爭二樓房屋所受3項損害,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其修復方式為「⑴清除漏水源頭:初勘時四樓代表表示屋頂鋼板破損部份已於半年前修補完成,經查驗確實已修補完成,詳附件五屋頂加蓋照片。⑵損壞修復方法:①三樓、二樓室內水泥漆鬆脫處先刮除後,再刷水泥漆即可。有水泥膨起處應先敲除空心的水泥塊與刷除鋼筋銹屑,再以鋅粉漆或紅丹漆刷裸露鋼筋,風乾後再以1:3水泥砂漿粉平。②三樓客、餐廳、臥室地板磁磚約四分之一鬆脫空心,應全間敲除、清運,新舖同等級的磁磚。③三樓室內部分門樘、扇浸壞潮濕應拆除清運,新安裝同等級的室內門。二樓更換主臥室門扇。…⑤三樓分電箱應更換,三樓、二樓全室電話線、電力線應抽換,全室開關、插座更換,天花板更換同規格的燈具。」,另就各項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鑑定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0-6頁正反面、140-53頁正反面),臺北建築師公會復於105年
1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修復費用之估算均屬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合理,僅其鑑定之修復金額,尚無就材料予以折舊(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所附之該公會104年7月24日鑑字第0384號函文),自應由本院將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予以折舊。至鑑定單位於105年1月5日以鑑字第0020號函文就其中3F-5、3F-7、3F-15及二樓房屋編號2F-3、2F-5等項目予以折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因其仍未說明其就上開項目分別以七折、六折不等價格予以折舊之依據,且仍非就全部之零件及材料予以折舊,被上訴人僅依上開105年1月5日函文內容計算折舊,尚非可採。
⒊從而,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之最長耐用年限為15年,而系爭房屋於70年
9月16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55頁),該屋之磁磚、門鎖、門框、鐵件、分電盤等及所附著之油漆、水泥、防水等、自非新品且應使用逾30年,均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爰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月5日函文所載各項修復費用細項中之材料價格均以1/10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其折舊後之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斷」欄所載,不足
1元者,以1元計。至於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而工具耗損係屬必要工具使用所生費用,均不生折舊之問題)。是經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王阿玉16萬8122元、蔡俊傑5萬8489元,經再加計「其他(即修復費用×6﹪)」、「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即〈修復費用+其他〉×3﹪)」、「稅捐及管理費(即〈修復費用+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0﹪)」後,分別為王阿玉20萬1911元、蔡俊傑為7萬0244元。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老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漏
水,另王阿玉未居住系爭三樓房屋,致發生漏水時未能積極清理,自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系爭房屋因早期施工技術不良,致水泥孔隙較大或樓板龜裂,而形成積水滲漏之捷徑,固於前述,然房屋之功能本即在於遮風避雨,其通常效用則為供居住使用,故縱於興建之際因當時施工技術致水泥孔隙較大或樓板龜裂,房屋屋齡並逾30年,惟並非即當然會產生漏水之結果,且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增建之破洞不予修補及就四樓房屋積水不予清理之疏失,促成雨水透過破洞滲入四樓房屋,四樓房屋之積水再自地板向下方被上訴人房屋樓層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各處受有漏水之損害,已於前述,自不能逕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或早期施工技術不良致水泥孔隙較大或樓板龜裂,即謂被上訴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至被上訴人王阿玉雖於99年間左右即未居住系爭房屋,惟其已陳明每週均會返回該房屋查看並清理積水,此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標的物現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13頁反面),並據其提出清理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40頁),再參酌王阿玉發現其所有系爭三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時,即多次以申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委請當地里長協調等方法通知上訴人修繕處理,上訴人置之不理,拒絕修復頂樓增建之破洞及清理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之情事,已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26、38、49頁),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倘王阿玉居住系爭三樓房屋,系爭房屋即不會發生漏水或能阻止漏水情形惡化,要難遽認王阿玉對於損害之擴大發生具有原因力,是上訴人辯以前詞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應賠償之金額,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王阿玉20萬1911元、蔡俊傑7萬0244元,及均自103年
5月17日(見原審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表一:被上訴人王阿玉(三樓)得請求之金額(元)┌────┬──┬───┬─────┬──────────────────────────────┐│項次編號│單位│鑑定單│鑑定金額│本院之判斷││及名稱│數量│價--B│--A×B├────┬──┬──┬───┬───┬────┬──────┤││--A││(王阿玉請│鑑定單價│單位│數量│單價│小計│材料折舊│合計│││││求之金額)│(B)之││││--C│後金額│(計算式)││││││細項│││││--C×││││││││││││1/10││├────┼──┼───┼─────┼────┼──┼──┼───┼───┼────┼──────┤│3F之1│4工│2500│10000│││││││10000││刮除鬆脫│││(同上)│││││││〈即2500×4││的油漆││││││││││〉│├────┼──┼───┼─────┼────┼──┼──┼───┼───┼────┼──────┤│3F之2│253│190│48070│水泥漆│公升│0.45│120│54│5│35673││天花與牆│㎡││(同上)├────┼──┼──┼───┼───┼────┤〈即(5+120││面刷一底││││技工│工│0.04│3000│120││+16)×253││二度水泥│││├────┼──┼──┼───┼───┼────┤〉││漆││││工具損耗│式│1.00│16│16│││├────┼──┼───┼─────┼────┼──┼──┼───┼───┼────┼──────┤│3F之3│1式│4500│4500│打除膨起│工│0.50│2500│1250││4275││天花與牆│││(同上)│之水泥砂││││││〈即(1250││面水泥膨││││漿粉刷││││││+5+20+3000││起之防鏽│││├────┼──┼──┼───┼───┼────┤)×1〉││與補平││││防鏽漆│式│1.00│50│50│5││││││││││││││││││├────┼──┼──┼───┼───┼────┤││││││1:2防水│式│1.00│200│200│20│││││││水泥砂漿│││││││││││├────┼──┼──┼───┼───┼────┤││││││刷漆及抹│工│1.00│3000│3000││││││││水泥│││││││├────┼──┼───┼─────┼────┼──┼──┼───┼───┼────┼──────┤│3F之4│71.5│120│8580│小工(含│工│0.04│2500│115││8580││拆除地板│㎡││(同上)│工地小搬││││││〈即(115+5││磁磚││││運)││││││)×71.5〉│││││├────┼──┼──┼───┼───┼────┤││││││工具耗損│式│1.00│5│5│││├────┼──┼───┼─────┼────┼──┼──┼───┼───┼────┼──────┤│3F之5│71.5│1270│90805│1:3水泥│立方│0.03│4200│105│11│63420││舖地板磁│㎡││(請求工│砂漿│公尺│││││〈即(11+32+││磚│││57915、料├────┼──┼──┼───┼───┼────┤560+250+1│││││26026,合│磁磚│㎡│1.00│320│320│32│+33)×71.5│││││計83941)├────┼──┼──┼───┼───┼────┤〉││││││大工│工│0.20│2800│560│││││││├────┼──┼──┼───┼───┼────┤││││││小工│工│0.10│2500│250│││││││├────┼──┼──┼───┼───┼────┤││││││普通水泥│包│0.01│155│1.55│1││││││├────┼──┼──┼───┼───┼────┤││││││工具耗損│式│1.00│33.45│33.45│││├────┼──┼───┼─────┼────┼──┼──┼───┼───┼────┼──────┤│3F之6│4樘│1200│4800│門框、扇│工│0.10│2500│250││4800││室內門框│││(同上)│拆除││││││〈即(250││、扇拆除│││├────┼──┼──┼───┼───┼────┤+250+600││與填補門││││整理牆面│工│0.10│2500│250││+100)×4〉││框縫│││├────┼──┼──┼───┼───┼────┤││││││灌注1:3│工│0.20│3000│600││││││││水泥泥漿│││││││││││├────┼──┼──┼───┼───┼────┤││││││工具損耗│式│1.00│100│100││││││││(含水泥││││││││││││砂)│││││││├────┼──┼───┼─────┼────┼──┼──┼───┼───┼────┼──────┤│3F之7│4樘│5000│20000│機製夾板│扇│1.00│1100│1100│110│8924││安裝室內│││(請求工│門││││││〈即(110││門框、扇│││7560、料├────┼──┼──┼───┼───┼────┤+80+22+10+││(含漆)│││8888,合計│機制木門│扇│1.00│800│800│80│1890+85+1│││││16448)│框││││││+33)×4〉│││││├────┼──┼──┼───┼───┼────┤││││││門鎖│付│1.00│220│220│22││││││├────┼──┼──┼───┼───┼────┤││││││鉸鏈│片│2.00│50│100│10││││││├────┼──┼──┼───┼───┼────┤││││││技工│工│0.63│3000│1890││││││││(含裁切││││││││││││門大小)│││││││││││├────┼──┼──┼───┼───┼────┤││││││透明漆│式│1.00│850│850│85││││││├────┼──┼──┼───┼───┼────┤││││││鐵釘或鐵│式│1.00│7│7│1│││││││件│││││││││││├────┼──┼──┼───┼───┼────┤││││││工具耗損│式│1.00│33│33│││├────┼──┼───┼─────┼────┼──┼──┼───┼───┼────┼──────┤│3F之13│1組│5000│5000│分電盤│付│1.00│1500│1500│150│3650││分電盤更│││(同上)│(配合原││││││〈即(150+││換││││有型式)││││││2400+1000+│││││├────┼──┼──┼───┼───┼────┤100)×1〉││││││技工│工│0.80│3000│2400││││││││(拆分電││││││││││││盤及安裝││││││││││││)│││││││││││├────┼──┼──┼───┼───┼────┤││││││小工│工│0.40│2500│1000││││││││(裁切牆││││││││││││面)│││││││││││├────┼──┼──┼───┼───┼────┤││││││工具損耗│式│1.00│100│100││││││││(含水泥││││││││││││砂漿)│││││││├────┼──┼───┼─────┼────┼──┼──┼───┼───┼────┼──────┤│3F之14│1式│30000│30000│線材、盒│式│1.00│4000│4000│400│26400││電話線與│││(同上)│蓋組││││││〈即(400+││電線抽換│││├────┼──┼──┼───┼───┼────┤25500+500)││及閉關插││││技工│工│8.50│3000│25500││×1〉││座更換單│││├────┼──┼──┼───┼───┼────┤││位││││工具損耗│式│1.00│500│500│││├────┼──┼───┼─────┼────┼──┼──┼───┼───┼────┼──────┤│3F之15│10盞│600│6000│燈具│盞│1.00│400│400│40│2400││天花板主│││(請求工├────┼──┼──┼───┼───┼────┤〈即(││燈更換│││1800、料│技工│工│0.06│3000│180││40+180+20)│││││3000,合計├────┼──┼──┼───┼───┼────┤×10〉│││││4800)│工具損耗│式│1.00│20│20│││├────┴──┴───┴─────┼────┼──┴──┴───┴───┴────┼──────┤│小計│││168,122--甲│├─────────────────┼────┼──────────────────┼──────┤│其他(甲×6﹪)│1式││10,087--乙│├─────────────────┼────┼──────────────────┼──────┤│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甲+乙)×3﹪│││5,346--丙││)│1式│││├─────────────────┼────┼──────────────────┼──────┤│稅捐及管理費〈(甲+乙+丙)×10﹪│1式││18,356--丁││)││││├─────────────────┼────┼──────────────────┼──────┤│總計(甲+乙+丙+丁)│││210,911││││││└─────────────────┴────┴──────────────────┴──────┘附表二:被上訴人蔡俊傑(二樓)得請求之金額(元)┌────┬──┬───┬─────┬──────────────────────────────┐│項次編號│單位│鑑定單│鑑定金額│本院之判斷││及名稱│數量│價--B│--A×B├────┬──┬──┬───┬───┬────┬──────┤││--A││(蔡俊傑請│鑑定單價│單位│數量│單價│小計│材料折舊│合計│││││求之金額)│(B)之││││--C│後金額│(計算式)││││││細項│││││--C×││││││││││││1/10││├────┼──┼───┼─────┼────┼──┼──┼───┼───┼────┼──────┤│2F之1│2工│2500│5000│││││││5000││刮除鬆脫│││(同上)│││││││〈即││的油漆││││││││││2500×2〉│├────┼──┼───┼─────┼────┼──┼──┼───┼───┼────┼──────┤│2F之2│241│130│31330│水泥漆│公升│0.30│120│36│4│23618││天花與牆│㎡││(同上)├────┼──┼──┼───┼───┼────┤〈即(4+81+││面刷一底││││技工│工│0.02│3000│81││13)×241〉││一度水泥│││├────┼──┼──┼───┼───┼────┤││漆││││工具損耗│式│1.00│13│13│││├────┼──┼───┼─────┼────┼──┼──┼───┼───┼────┼──────┤│2F之3│1扇│3500│3500│機製夾板│扇│1.00│1100│1100│110│1721││主臥室門│││(請求工│門││││││〈即(110+││扇拆除與│││1500、料├────┼──┼──┼───┼───┼────┤22+10+1500││安裝│││1432,合計│門鎖│付│1.00│220│220│22│+55+1+23)│││││2932)├────┼──┼──┼───┼───┼────┤×1〉││││││鉸鍊│片│2.00│50│100│10││││││├────┼──┼──┼───┼───┼────┤││││││技工│工│0.50│3000│1500│││││││├────┼──┼──┼───┼───┼────┤││││││漆│式│1.00│550│550│55││││││├────┼──┼──┼───┼───┼────┤││││││鐵釘或鐵│式│1.00│7│7│1│││││││件│││││││││││├────┼──┼──┼───┼───┼────┤││││││工具損耗│式│1.00│23│23│││├────┼──┼───┼─────┼────┼──┼──┼───┼───┼────┼──────┤│2F之4│1式│30000│30000│線材、盒│式│1.00│4000│4000│400│26400││電話線與│││(同上)│蓋組││││││〈即(400+││電線抽、│││├────┼──┼──┼───┼───┼────┤25500+500)││及開關插││││技工│工│8.50│3000│25500││×1〉││座更換│││├────┼──┼──┼───┼───┼────┤││││││工具損耗│式│1.00│500│500│││├────┼──┼───┼─────┼────┼──┼──┼───┼───┼────┼──────┤│2F之5│1式│4000│4000│燈具│式│1.00│2500│2500│250│1750││天花板主│││(請求工├────┼──┼──┼───┼───┼────┤〈即(250+││燈更換│││1350、料│技工│工│0.45│3000│1350││1350+150)│││││1900,合計├────┼──┼──┼───┼───┼────┤×1〉│││││3250)│工具損耗│式│1.00│150│150│││├────┴──┴───┴─────┼────┼──┴──┴───┴───┴────┼──────┤│小計│││58,489--甲│├─────────────────┼────┼──────────────────┼──────┤│其他(甲×6﹪)│1式││3,509--乙│├─────────────────┼────┼──────────────────┼──────┤│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甲+乙)×3﹪│││1,860--丙││)│1式│││├─────────────────┼────┼──────────────────┼──────┤│稅捐及管理費〈(甲+乙+丙)×10﹪│1式││6,386--丁││)││││├─────────────────┼────┼──────────────────┼──────┤│總計(甲+乙+丙+丁)│││70,244││││││└─────────────────┴────┴──────────────────┴──────┘附表三:被上訴人王阿玉請求之動產損害金額┌──┬────────┬───┬───────┬────────┐│編號│名稱│數量│新品金額(元)│二手品金額即請求││││││金額(元)│├──┼────────┼───┼───────┼────────┤│1│120公分寬木矮櫃│2組│15,000│8,400│││││││├──┼────────┼───┼───────┼────────┤│2│187公分寬琉璃台│1組│20,000│12,000│││與爐台││││├──┼────────┼───┼───────┼────────┤│3│油煙機│1組│5,000│2,500│├──┼────────┼───┼───────┼────────┤│4│單人大床│2組│10,000│4,500│├──┼────────┼───┼───────┼────────┤│5│90公分寬衣櫃│1組│8,000│3,500│├──┼────────┼───┼───────┼────────┤│6│衣物、手工西服、│多件│20,000│5,000│││棉被等││││├──┼────────┼───┼───────┼────────┤│7│除濕機│1組││7,000│├──┼────────┼───┼───────┼────────┤│8│脫水機│1組││1,200│├──┼────────┼───┼───────┼────────┤│9│電風扇│1組││280│├──┼────────┼───┼───────┼────────┤│10│大同電鍋│2組││1,400│├──┼────────┼───┼───────┼────────┤│11│電烤箱│1組││400│├──┼────────┼───┼───────┼────────┤│12│果汁機│1組││550│├──┼────────┼───┼───────┼────────┤│13│烘焙機│1組││700│├──┼────────┼───┼───────┼────────┤│14│烘碗機│2組││700│├──┼────────┼───┼───────┼────────┤││合計│││4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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