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3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告 柳俊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華民街口處,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適停放該路口附近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怡萍 所有、訴外人 劉凱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陳怡萍新臺幣(下同)31,04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費23,715元、工資2,358元、塗裝4,9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陳怡萍所有、劉凱萍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理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中汽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陳怡萍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陳怡萍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陳怡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怡萍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1,040元
(含零件費23,715元、工資2,358元、塗裝4,96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為23,715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8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2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4,477元【計算式:零件費17,152元+工資2,358元+塗裝4,967元=24,4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23,715×0.369×(9/12)=6,563第1年折舊後價值23,715-6,563=1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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