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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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2、1063、1064、1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成前因竊盜案件:(1)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嘉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4)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5)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3)(4)經以100年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
(5)經以101年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8月與(1)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因所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 水上 、 民雄 等分局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成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餘各罪所引之證據,如附表二所列證據清單所記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項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裁判日期為同年月28日,故除非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
五、查本件被告所犯之6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此與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均無相關適用之可能,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處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茶工、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其父、母親均已往生,其本身未婚,惟育一位私生女8歲,因經濟欠佳尚未就學,小孩母親離家,其僅得將該私生女委托朋友照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所涉犯同本質之竊盜件數,另復斟酌被告最近2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嘉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條旨規定,即須行為人必須於其前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累犯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蔡國成前因竊盜案件,(1)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嘉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4)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5)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3)(4)經以100年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5)經以101年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2月、8月與(1)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因所短期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101年10月及11月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均101年10月及11月間,則顯然均在被告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亦均在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之前觸犯本件6次犯罪,顯與累犯之要件不符,爰不予諭知累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屬累犯,要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翔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方法│備註│宣告刑││號│││害││││││││人││││├─┼─────┼────┼─┼──────────┼────────┼────────┤│1│101年11月│嘉義縣新│李│因 李金明 所有之車號00│102年度偵字第│蔡國成犯竊盜罪,│││16日10時│港鄉月眉│金│-5110號自用小貨車(價│1062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多許│潭580號│明│值約新台幣10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後方產業││,業經被害人領回)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道路││匙未拔除,遂以鑰匙發││日。││││││動後開走。│││├─┼─────┼────┼─┼──────────┼────────┼────────┤│2│101年11月│臺南市新│張│因 張富祥 所有之車號│102年度偵字第│蔡國成犯竊盜罪,│││22日9時20│營區新進│富│8M-3075號自用小貨車│1063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路232號│祥│(業經被害人領回),鑰││如易科罰金,以新││││前││匙未拔除,遂以鑰匙發││台幣壹仟元折算一││││││動後開走,並將車上之││日。││││││鐵櫃1個、碎石器1個、││││││││抽水機1臺、電鑽1個、││││││││切割器3支、鐵剪1支、││││││││大型螺絲起子1支、鐵││││││││耙1支、榔頭2支、六角││││││││板手1組、抹刀1支、老││││││││虎鉗1支、鑽尾12支、││││││││十字鎬1支、鐵鏟1支、││││││││挫開器1支、束帶1條、││││││││水平管1條、瓦斯噴槍1││││││││支、圓鍬5支(價值新台││││││││幣25,000元)及怪手破││││││││碎器1支(已領回)向融││││││││隍廢五金商行變賣新台││││││││幣10,097元作為生活花││││││││用。│││├─┼─────┼────┼─┼──────────┼────────┼────────┤│3│101年10月│臺南市新│陳│因 陳鉄城 所有之車號│102年度偵字第│蔡國成犯竊盜罪,│││13日11時30│營區皮埤│鉄│S4-2139號自用小貨車(│1064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寮段37號│城│價值約新台幣5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土地前道││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台幣壹仟元折算一││││路││鑰匙未拔除,遂以鑰匙││日。││││││發動後開走│││├─┼─────┼────┼─┼──────────┼────────┼────────┤│4│101年11月│嘉義市西│林│因 林崑滬 所有之車號│102年度偵字第│蔡國成犯竊盜罪,│││6日10時39│區下埤里│崑│J7-3391號自用小貨車│1064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賢達路│滬│(價值約新台幣3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438之7號││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台幣壹仟元折算一││││││,鑰匙未拔除,遂以鑰││日。││││││匙發動後開走。│││├─┼─────┼────┼─┼──────────┼────────┼────────┤│5│101年11月│臺南市新│林│因 林敏哲 所有之車號│102年度偵字第│蔡國成犯竊盜罪,│││9日5、6時│營區土庫│敏│0418-JY號自用小貨車│1064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許│里土庫71│哲│(價值約新台幣15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之22號││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台幣壹仟元折算一││││││鑰匙未拔除,遂以鑰匙││日。││││││發動後,連同車上載有││││││││測量儀器1臺、電動工││││││││具3臺、小型發電機1臺││││││││開走。被告旋將車上工││││││││具均賣給不詳店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新台幣││││││││3、4千元作為生活花用││││││││。│││├─┼─────┼────┼─┼──────────┼────────┼────────┤│6│101年11月│嘉義市西│凃│因 凃翊締 ( 凃金庭 之子)│102年度偵字第│蔡國成犯竊盜罪,│││15日○○○區○○路│翊│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門│106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581巷3號│締│口且未上鎖,遂逕自騎││如易科罰金,以新││││││走(騎至編號1所示之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點並棄置在該處,進而││日。││││││竊取李金明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附表二】證據清單┌─┬──────────┬────────────────┐│編│待證事實│證據清單││號│││├─┼──────────┼────────────────┤│1│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A號卷第2頁至第3頁、││││警C卷第7頁、偵A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第38至第39頁)││││2.被害人李金明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A號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9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張。(警││││A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C號卷第18頁)│├─┼──────────┼────────────────┤│2│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B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A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39至第40頁)││││2.被害人張富祥警詢時之證述。(警B││││號卷第4頁至第9頁)││││3.證人 劉孟東 警詢時之證述。(警B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4.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融隍廢五金商行││││地磅單、監視器拍攝畫面及贓物照││││片29張。(警B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44頁。)││││5.扣案物品。│├─┼──────────┼────────────────┤│3│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之自白(警C號卷第5頁、偵A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第40頁)││││2.被害人陳鉄城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警C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3.嘉義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竊││││現場照片1張。(警C號卷第16頁上││││圖、第19頁)│├─┼──────────┼────────────────┤│4│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之自白(警C號卷第6頁、偵A號卷第││││17頁、本院卷31頁、第34頁、第40││││至第41頁)││││2.被害人林崑滬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之指述。(警C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3.嘉義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竊現場照片2張。(警C號卷第17頁││││、第20頁)│├─┼──────────┼────────────────┤│5│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之自白頁、偵A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第41至第42頁)││││2.被害人林敏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之指述。(警C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3.嘉義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竊││││現場照片1張。(警C號卷第16頁下││││圖、第21頁)│├─┼──────────┼────────────────┤│6│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之自白(警D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A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42至第43頁)││││2.凃金庭警詢時之指述。(警D號卷第││││4頁至第5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8張。││││(警D號卷第7頁至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