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上訴人 藍梅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藍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三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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