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 吳秋旭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秋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結夥強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結夥強盜(累犯)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帶 邱金義 等人至 周永和 之工廠僅中介認識,對邱金義等人之強盜之意欲並不知情,主觀上無提供結夥強盜助力意思,應不成立幫助強盜既遂犯行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邱金義、 張修維劉志龍 之證詞,及相關邱金義等人結夥強盜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邱金義、 黃帥 之、張修維、劉志龍(均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欲實施結夥強盜犯罪,竟基於幫助犯意,駕車帶領邱金義等人中介與周永和見面,並告知由周永和偕同探勘強盜對象路線,予以結夥強盜犯罪之助力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之理由;併敘明依憑證人邱金義之證詞,認上訴人即係「眼鏡宏」所告知有一靠近(強盜)目標區會與其聯絡與協助之中間人,且事前即知悉邱金義等人欲搶劫「天空之城」營業款項,仍引領其等與周永和見面,由周永和偕同其等至「天空之城」勘驗路線,事後並受分配牽線酬勞新台幣二十萬元,幫助犯行明確。原判決採納為其論罪之基礎,摒棄上訴人否認幫助既遂犯行之辯解,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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